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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又名殷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2007年7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拒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某出书面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07年7月2日,被告所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某定利息,也未某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借原告殷某某的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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