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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冬天,王扶生(已判决)在东岗镇X村盗窃付一X的一辆红色宗申100摩托车,后将该车抵给被告人蒋某(2008年5月份左右,王扶生借蒋某的摩托车出车祸被毁),经林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宗申摩托车价值为1200元;

二、2010年1月7日晚上,王扶生、郭某(二人均判决)在林州市X镇林钢“新语”网吧院内盗窃郭某X的一辆红色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后王扶生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某,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又以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晓军(已判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新大洲摩托车价值为1800元钱;

三、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扶生、郭某在林州市X镇林钢盗窃刘某X的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后王扶生经被告人蒋某介绍,将该车以1000元钱的价格卖给董桥学(已判决),该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嘉陵摩托车价值为3150元;

四、2010年1月13日晚上,王扶生、郭某在陵阳镇银银美食城饭店门口盗窃王一X的一辆黑色豪进125摩托车,后经被告人蒋某介绍,王扶生将该车以7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杨峰(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进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

五、2010年3月份的一天,王扶生、郭某在林州市X村盗窃郭某X的一辆红色银钢100摩托车,王扶生将该车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某,后王扶生又将该车从蒋某家推走,经蒋某同意后,将该车以38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王红堂(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钢摩托车价值为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宗申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付一X;新大洲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郭某X;嘉陵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宋一X;豪进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王一X。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扶生、郭某、董桥学、张晓军、付一X、郭某X、刘某X、王一X、郭某X、王二X、董一X的证言,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购车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价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民警王振杰、郝朝亮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扣除取保候审的11个月,至2012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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