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郭某驾驶予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某时与行人郭某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X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X不负事故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X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郭某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