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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双祥装载机配件经销中心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法律专修学院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王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9月13日、14日,被告连续两天,在深夜12点以后猛烈敲砸原告家门,持续了半个多小时,将原告家门周围的墙面踢坏多处,并高声谩骂。原告及女儿极度恐惧并报警。据派出所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家中有噪音扰民。由于被告连续两天深夜砸门,致使原告受到惊吓而心脏病发作,到医院就诊后在家休息,女儿受严重惊吓,三天不能上学。2009年9月18日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由被告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9月12日23时,我因听到楼上有噪音,无法入睡,遂上楼敲原告家门并报警,并未实施暴力砸门行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被告家楼上的房屋,双方系上、下楼邻居。2009年9月12日23时,被告怀疑原告家有噪音扰民,遂上楼敲原告家的门。原告未开门,告知被告:噪音非原告家发出。被告报警,派出所出警两次,敲原告家门无应答。2009年9月13日7时50分,王某英到湖南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踹原告家门,致原告受惊吓。同日,原告到鞍山市中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心悸待查。休工17天。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湖南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女儿补课费1800元。被告未履行该协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租房协议、湖南派出所的证明、鞍山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志、休工诊断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深夜砸门,致原告受惊吓,心脏病发作,因被告不承认曾暴力砸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亦表明被告实施了敲门而非暴力砸门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暴力砸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条件之一系侵权行为的存在,现原告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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