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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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竹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竹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罗山县X镇境内),因采取措施不力,撞上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罗长勤、蔡某乙,致两人受伤,罗长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竹某某投案自首。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罗长勤近亲属李荣道、李永国、李永俊、程光明及被害人蔡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长勤的近亲属李荣道、李永国、李永俊、程光明经济损失x元,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他们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竹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乙陈述;证人居×、魏××、李××等人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及接处警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尸检报告、诊断证明书;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重单、行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罗长勤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蔡某乙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竹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长勤近亲属及被害人蔡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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