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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刘某某由于缺少资金,向我借款,双方约定本金2万元整,月息1%。后在原告的催促之下,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更换借款条,本息共计x元。现在我由于生活所迫,急需用钱,多次催促二被告连本带息支付借款。但是二被告不是找借口不在家,就是口头承诺还钱,却没有实际行动,屡屡违约。被告的这种不诚信行为给我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借原告陈某某的钱是事实,现在没有钱。等一段时间,我回去后抓紧借钱,尽快还给原告。

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后原告要求还款,因被告无能力偿还,于2009年12月31日更换借款条,本息共计x元。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写有借据,被告对借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孙某某作为刘某某之妻,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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