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老伴(已去世)养育五个子女,长子张永奎,次子张永顺,三子张永山,四子张某乙,女儿张永景,现均已成家立业。四个儿子在2001年就其老俩口的生活问题进行过协商,立有协议书。原告的老伴在2002年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开始被告对原告的态度还可以,但被告成亲以后,他俩口开始虐待原告,经村委会干部及家人劝说,协调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土地;被告支付2009年粮油棉350元;被告今后每年支付赡养费1800元;原告今后看病花钱由被告与其他人平摊。
被告张某乙辩称,棉、油、粮350元我给过了,其他的按协议办。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家庭协议书及分单各一份。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甲有四子一女,均已成家。被告张某乙系原告第四个儿子。原告称其生活困难,被告对其不尽赡养义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四个儿子,均有对其尽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1800元生活费、归还其承包土地,但由于双方在家庭协议书及分单中确定其承包土地由原告的四个儿子平分,赡养义务也由四个儿子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释明原告应追加其他子女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只告被告张某乙一人,不同意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因子女对老人尽赡养责任是法定义务,与其是否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家庭协议书及分单所确定的赡养义务约定向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1800元,因其还有三个儿子也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此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目前的生活条件,被告支付的赡养费用可适当予以调整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油、皮棉、花生折价50元,小麦150斤,玉米50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300元,油、皮棉、花生折价50元,小麦150元,玉米50斤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
二、原告张某甲以后的医疗费,被告张某乙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