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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6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每天20元计算48.5天)、营某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47,757元(31,838元/年×5年×30%)、交通费24元、残疾器具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3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按6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判,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8时8分许,上海市X区X路、广厦路口,被告李某驾驶沪C/x轻便摩托车沿华夏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华夏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摩托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原告、被告李某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发原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5个月、营某、护理期各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户某所在地为上海市X镇某宅某号,系非农业家庭。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浦东新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费用小项统计、浦东新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养和堂药业连锁经营某限公司发票联、交通费发票、复旦大学发票联、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某、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44,6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营某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7,757元、交通费24元、残疾器具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元、衣物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7,757元、交通费24元、残疾器具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8,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44,6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元、营某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49,575.36元中的10,000元,余款39,575.36元的60%,计23,745.22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曹某;

三、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曹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四、上述条款中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曹某共计25,545.22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人民币3,545.22元;

五、驳回原告曹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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