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原告徐某某。
原告黄某丙。
以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朱某丁。
被告朱某戊。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告朱某戊之妻)。
被告陈某。
原告黄某乙、原告徐某某、原告黄某丙与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原告徐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朱某丁、被告陈某(暨被告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原告徐某某、原告黄某丙共同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擅自改变房间使用功能,将房间改作卫生间,并将厨房与卫生间之间的承重墙拆除,对原告的生活和安全造成了影响。因三原告与三被告交涉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上海市宝山某楼X号X室房屋中被三被告改动为卫生间的房间恢复原状,并恢复厨房与卫生间之间的承重墙,三原告同时表示保留今后向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被告陈某共同辩称,厨房与卫生间的承重墙确实没有,但不是三被告所敲,而系前业主所敲,所以不同意恢复厨房与卫生间的承重墙。三被告确实将其中一间小房屋改作卫生间使用,三被告愿意将卫生间恢复为原来的小房间,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所以需要6个月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区某楼楼上楼下邻居,三原告系X号X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三被告系X号X室房屋产权所有人。三被告在装修时将X号X室的北面一间房间改作卫生间使用。
再查明,X号X室房屋厨房与原卫生间的承重墙被拆除。
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案外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某丁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通知单查明,被告方有:1、承重墙被敲掉的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原业主行为)的行为;2、在装修时将房间改为卫生间,改变使用功能的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整改。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信息、现场照片、整改通知单及原、被告的陈某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住房毗邻,应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厨房与原卫生间的承重墙被拆除、房间改作卫生间,均对原告方的生活造成妨碍及安全隐患,故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保留今后向三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对于三被告辩称厨房与卫生间的承重墙系前业主拆除,故不同意恢复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某楼X号X室内厨房与原卫生间的承重墙恢复;
二、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上海市宝山区某楼X号X室北面小房间的使用功能。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某丁、被告朱某戊、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梁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