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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女,36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7月16日因伤害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0年6月28日因刑期已满被伊川县人民法院释放。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没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邻居徐××因门前下雨流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铁锨将徐××儿媳王×芳头部打伤。王×芳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8303.84元。经法医鉴定,王×芳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8日中午12时许,与邻居王×芳家因门前下雨流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的事实。

2、被害人王×芳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8日中午12时,其做好饭出去喊叫公爹吃饭,看见家门口下水道被堵住了。其说谁把下水道堵住啦,这时张某某说是他把这堵住了。张某某父子俩拿着锨朝其家门口来,张某某用锨往其身上豁水,后又举起锨就朝其头上猛拍了一下,把其拍昏过去的事实。

3、证人徐×前、李×卫、付×桃、徐××、潭×风、徐×静、刘×娥等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锨将被害人王×芳打伤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芳伤情属轻伤。

5、出院证,证明被害人王×芳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44天时间。

6、治疗费用单据,证实被害人王×芳治疗花医疗费8303.84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略),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以外的高出部分,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起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各项经济损失x.84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畸轻,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太低,显失公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及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认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驳回上诉人王×芳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少林

代审判员吕智

代审判员符华锋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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