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晨6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康宝军(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商丘西机务折返段,从徐州机务段配属的DF11-X号机车上盗窃该机车使用的0#柴油212.22升,价值人民币1312元,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暂扣于商丘铁路刑警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称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判处三个月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均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盗窃数额131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本案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