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与伊川县X乡X村张亚飞(已判刑)预谋后,到伊川县X乡第五高级中学校园内,将本乡X村民党冲冲停放在院内的红色豪爵x-2型摩托车盗走,后藏于同村范某超(已判刑)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56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8月21日上午伙同张亚飞在伊川县第五中学校园内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停放在本村范某超家中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张亚飞的供述,证明其与范某某2009年8月21日上午在伊川县第五中学校园内盗窃红色摩托车一辆,后藏于孙瑶村范某超家中的犯罪事实。

3、同案犯范某超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21日上午,张沟村的张亚飞骑一辆摩托车到其家,后把车骑进其家。其听张亚飞说车是在伊川县城偷的。

4、受害人党××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8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到伊川县第五中学玩,骑自家的摩托车停在五中校院内。约十五分钟发现车不见了,后听学校的门岗说是两名年轻人把车偷跑了。

5、证人潘×芳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1日上午是高一年级新生报到的日子,学生及家长出出进进比较乱,学门没有上锁。大约九点左右发现路灯下一辆摩托车上有两个年轻人,其只看见后背,一会那个年青人骑车出校门往西走了。

6、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8月22日在被告人范某某家中提取“T”形工具一把,圆锥形一把、分叉形工具一把。

7、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领条。

8、同案犯张亚飞、范某超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二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9、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摩托车价值5630元。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1986年10月4日,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称:其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泽泉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晓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