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在洛阳合誉商贸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拿公司奶制品货款x.9元;之后杨某丽不辞而别,公司多次打杨某丽手机,其不接电话,到其原租住处寻找,其已搬家去向不明。2010年3月13日,杨某丽被抓获后其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回洛阳合誉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洛阳合誉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洛阳合誉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丽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将赃款退回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军
二O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