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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果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上海星艺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果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红美,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艺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成果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自2005年10月起与被上诉人上海星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建立钢管买卖关系,由星艺公司购买亿帆公司的钢管。2008年10月7日,星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在亿帆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星艺公司共结欠亿帆公司货款人民币765,932.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亿帆公司根据高某某的授意,打印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上海星艺钢管有限公司与上海成果钢管有限公司是壹套班子,二个结算帐户,上海星艺钢管有限公司与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到2008年10月28日为止:上海星艺钢管有限公司欠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货款是:由上海星艺钢管有限公司和上海成果钢管有限公司二家公司共同来承担还款责任”。亿帆公司将此承诺书邮寄给星艺公司。该承诺书加盖星艺公司、成果公司公章后交给亿帆公司。后亿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星艺公司、成果公司支付货款765,932.73元。

原审另查明之一:星艺公司和成果公司均在同一注册地址办公,陶某某曾是成果公司的股东之一,兼任星艺公司财务会计。其间,成果公司的公章由陶某某保管。诉讼中,成果公司对承诺书上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其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作鉴定。

原审另查明之二:成果公司与亿帆公司间亦存在购销关系。2008年10月27日,成果公司吕某某将该公司帐号、开户银行等信息资料传真给亿帆公司,并在传真上写下:“今由成果公司汇给285,000元购货款(此货属高某某名下的订单明天装货)请按上述开票资料开票(余数84,000元左右承兑按原星艺公司开票)”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成果公司在承诺书上的盖章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2、星艺公司所欠亿帆公司货款是否属实。

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成果公司虽对承诺书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其表示无需对公章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结合其关于成果公司公章系由高某某私自加盖之辩称,原审法院对承诺书上成果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和使用公司印章之义务,因此,即便成果公司的公章系他人擅自加盖,亦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后果,何况,成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公章系高某某私自加盖,因此原审法院对其关于所盖公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辩称,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亿帆公司作为纳税人,依法负有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向购买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交易金额的依据。现亿帆公司从税务部门取得的星艺公司用于抵扣的销货单位为亿帆公司的发票金额虽远远低于亿帆公司主张的交易总额,但不能仅以此作为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金额。况且,亿帆公司亦提供了其向星艺公司开具的、但星艺公司未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在买卖关系中存在违反税法的行为,可依法另行处理。星艺公司作为债务人,对亿帆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及业务总额、欠款余额均确认无误,除非成果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有串通伪造交易数量和金额损害其合法利益之行为,否则原审法院难以否定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金额。现成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有串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亿帆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星艺公司尚欠亿帆公司货款765,932.73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星艺公司向亿帆公司购买货物后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成果公司亦未尽共同还款之责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星艺钢管有限公司、上海成果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5,932.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星艺公司、成果公司负担。

判决后,成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星艺公司结欠亿帆公司货款765,932.73元缺乏事实依据。亿帆公司主张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8月,亿帆公司向星艺公司供货24,537,519.19元,星艺公司付款23,771,586.46元,尚欠765,932.73元。由于承诺书没有欠款数额,只是承诺星艺公司和成果公司共同还款,对于截止2008年10月28日星艺公司结欠货款数额765,932.73元,亿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亿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亿帆公司提供的对帐单,虽然有星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根据对帐单的内容,不可能得出欠款765,932.73元的结论。亿帆公司提供的31张对帐表没有星艺公司的盖章确认。亿帆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磅码单、送货单虽然显示货物送到星艺公司,但亿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有8,217,330.86元(2008年10月7日对账之前开具的8,132,686.26元已经抵扣)开给星艺公司,其余15,493,587.26元开给了上海葳克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葳克拓公司”),749,999.84元开给了象山炼钢吹氧管厂驻上海宝山分厂(以下简称“宝山分厂”)。成果公司将亿帆公司开具给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的增值税发票与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开具给星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对比,发现亿帆公司销售给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的钢管原料与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销售给星艺公司的钢管原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完全相同,每笔销售均是亿帆公司销售给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后,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加价销售给星艺公司。即亿帆公司主张的其与星艺公司之间的2,453万余元的交易总额,其中1,549万余元是其销售给葳克拓公司的,约75万元是其销售给宝山分厂的。亿帆公司将其与第三方之间因买卖交易结欠的货款作为星艺公司的欠款,并要求成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证明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承诺书系星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授意亿帆公司制作的。如果债务是真实的,高某某有偿付的意愿,其直接付款即可,根本无须授意亿帆公司制作承诺书。2、成果公司的公章是由当时的公司股东陶某某(同时也是星艺公司的会计)保管,陶某某将成果公司的公章放在星艺公司财务室办公桌的抽屉里,而星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利用其拥有办公室钥匙的便利,擅自在承诺书上加盖了成果公司的公章。高某某擅自在承诺书上加盖成果公司公章的行为,对成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亿帆公司对成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帆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星艺公司结欠亿帆公司货款765,932.73元的事实属实。亿帆公司与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没有业务往来,亿帆公司是根据星艺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开给这两家公司。星艺公司在2006年2月27日向亿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要求亿帆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葳克拓公司,货款由星艺公司支付。亿帆公司的2,453万余元货物全部送到星艺公司,星艺公司也对账确认结欠货款765,932.73元。2、成果公司出具盖章的承诺应当履行。承诺书上成果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成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他人盗用。成果公司认为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串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果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影响成果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艺公司未答辩。

针对亿帆公司的答辩,成果公司进一步辩称:星艺公司在2006年2月27日向亿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事后补的,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也没有要求亿帆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葳克拓公司的意思表示,往来帐合并不能说明葳克拓公司的欠款应当由星艺公司承担。

亿帆公司没有新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星艺公司所欠亿帆公司货款是否属实2、承诺书上成果公司公章是否被他人擅自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2005年10月至2008年11月,亿帆公司向星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8,217,330.86元,其中2008年10月7日对账之前开具的8,132,686.26元已经抵扣。2005年10月至2008年8月,亿帆公司向葳克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5,493,587.26元,向宝山分厂开具增值税发票749,999.84元。将亿帆公司开具给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的增值税发票与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开具给星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对比,显示亿帆公司销售给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的钢管原料与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销售给星艺公司的钢管原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基本相同,货物由亿帆公司销售给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加价后销售给星艺公司。亿帆公司提供了2005年10月至2008年8月其向星艺公司发货的出库单、送货单、磅码单,证明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全部送至星艺公司。

本院另查明之二:2006年2月27日,星艺公司向亿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星艺公司与葳克拓公司实为一家公司,以后的往来帐请予以合并。

本院另查明之三:2008年11月11日,星艺公司将承诺书快递给亿帆公司。

本院另查明之四:亿帆公司自2008年10月27日起向成果公司供货,双方的第一次交易即原审另查明之二的内容。2008年10月28日至12月8日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星艺公司,12月20日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成果公司。

本院另查明之五:星艺公司系高某某于2002年1月16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另查明之六:成果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设立。2008年10月12日,成果公司的股东徐爱越与贾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在成果公司的50%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贾某某。同日,成果公司的另一个股东俞庆峰与陶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在成果公司的50%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陶某某。股权转让后的成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贾某某。2008年11月7日,陶某某、贾某某分别与冯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其在成果公司的50%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冯建国。之后,成果公司变更为冯建国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某。2008年11月18日,陶某某将成果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吕某某。

本院另查明之七:葳克拓公司系2003年7月29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龚某某、沈某。法定代表人为龚某某。公司住所地为宝山区X路某号X室F。

原审中,高某某作为星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陈述:其曾在2008年10月7日与亿帆公司对账,亿帆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由于企业运作不良,现无力支付。陶某某当时既是成果公司股东,也是星艺公司的会计。高某某持有财务室的钥匙。成果公司的公章由陶某某单独保管在保险箱内。承诺书上成果公司的公章是陶某某加盖的。

原审中,陶某某出具书面证词称:其原是星艺公司的会计,在作为成果公司股东期间,其将成果公司的公章放在星艺公司财务室办公桌的抽屉内。成果公司的公章移交之前,其从未代表成果公司承诺为他人欠款承担责任。高某某是星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财务室的钥匙,因高某某随时要使用星艺公司的公章,所以放置公章的抽屉是不锁的。

原审中,贾某某到庭作证陈述:其以前是成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一直放在财务科陶某某处,其没有在承诺书上盖过章,也没有授权陶某某盖章。

二审中,成果公司承认成果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高某某擅自使用成果公司的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亿帆公司主张星艺公司欠款765,932.73元,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亿帆公司提供了2005年至2008年其向星艺公司发货的出库单、送货单、磅码单,证明上述发票项下的货物全部送至星艺公司。亿帆公司主张供货2,453万余元的发票分别开给了星艺公司、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三家单位。从形式上看,亿帆公司开具发票销售给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的货物,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又开具发票加价销售给星艺公司,即亿帆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既包括亿帆公司直接供货给星艺公司的货款,又包括了亿帆公司销售给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葳克拓公司、宝山分厂再销售给星艺公司的货款。亿帆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是上述供货总金额减去付款金额的余额。上述情况,作为星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在2008年10月7日与亿帆公司签对账单时应当是知道的。原审庭审中,高某某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并认可欠款金额,说明对账单系星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星艺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向亿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要求亿帆公司将星艺公司与葳克拓公司的往来帐予以合并结算,也从一定程度上表达了葳克拓公司的货款由星艺公司支付的意思。该证明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认定星艺公司结欠亿帆公司货款765,932.73元,并无不当。

关于承诺书上成果公司公章是否被他人擅自使用的问题。一审中,成果公司对承诺书上该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作鉴定。二审中,成果公司主张承诺书上该公司的公章由高某某擅自加盖。对此,成果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星艺公司将承诺书快递给亿帆公司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1日,陶某某将成果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吕某某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8日,因此,承诺书上成果公司的公章应当在该公章移交之前加盖。现高某某、陶某某对成果公司的公章由谁加盖各执一词,而成果公司也没有就其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成果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成果公司主张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成果公司利益一节,由于星艺公司和成果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陶某某当时既是成果公司的股东,又兼任星艺公司财务会计,并同时保管星艺公司和成果公司的印章,两家公司在经营场地、人员上均存在一定的关联,因此,第三人从表象上难以区分两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从亿帆公司与成果公司的交易情况看,亿帆公司2008年10月至12月向成果公司供货,增值税发票开具给成果公司,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既有星艺公司,又有成果公司,说明当时亿帆公司对星艺公司和成果公司的关系还不十分清楚。因此,即使成果公司有关承诺书上该公司的公章由高某某擅自加盖的主张成立,仅凭高某某授意亿帆公司制作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亿帆公司存在与星艺公司合谋损害成果公司利益的故意,故成果公司主张亿帆公司与星艺公司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成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赵惠琳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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