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1年11月5日被告徐某以开发商品房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3分,同时承诺用其开发的两套商品房作抵押,后又将该两套商品房售与他人,拒不还款。诉请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清偿利息。
被告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承诺以房屋二套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将该二套房屋出售。
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清偿借款利息(自200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