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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系做刺绣的个体户。2009年7月份,被告李某为开办刺绣厂找到原告,同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聘用原告管理刺绣厂,每月工资2000元。同时,被告还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刺绣设备包括12头刺绣机一台,打印机一台,稳某一台,分线机一台,作价x元,并约定2010年春节前付清。另被告还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合计x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给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不属实。购买原告机器属实,但该机器款已给付原告,不欠原告机器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做刺绣个体户。2009年7月份,被告李某自己筹备开办刺绣厂,找到原告赵某协商办厂事宜,原告赵某将其所有的12头刺绣机一台(包括打印机、稳某、分线机)交给了被告李某使用。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甲方:李某,乙方:赵某。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管理电脑刺绣厂,聘期间乙方必需兢兢业业地工作,为工厂做出努力,一切为甲方着想,聘用月工资2000元,每月实发1500元,余500元工资一年一结清。另乙方有12头刺绣机一台卖断与甲方,单价x元。外加打印机、稳某、分线机,机器款到春节前付清(2010年2月份左右),以上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今后甲乙双方如有异议可诉讼法律。甲方:李某,乙方:赵某。2009年10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为被告管理刺绣厂,被告拖欠其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不认可欠原告工资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王琴等人证明一份。2011年8月22日,原告赵某以被告李某拖欠其机器款和工资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拖欠的工资款5000元、机器款x元,合计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协议书、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购买原告赵某刺绣设备,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据。被告李某应按约定向原告赵某给付拖欠货款。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机器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款5000元,且被告也不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辩称机器款已给付原告,不欠原告机器款一节,庭审中,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原告赵某机器款,故对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机器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拖欠工资款5000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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