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郴刑二终字第33号黄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1、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某丙、廖某庚、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因被害人何某某骑摩托车没有给刘某丙让路的纠纷,殴打何某某并向其强行索要2000元未果。2004年12月份,黄某乙遂伙同刘某丙、廖某庚、刘某某、刘某丁、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何某某家门外,索要2000元,遭到拒绝后,刘某丙等人便找来几把管杀相威胁,何某某之母被迫拿出800元钱交给黄某乙,事后黄某乙与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共同挥霍某该款。

2、2005年4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某某、刘某丁、曹某某、刘某戊、黄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经过太和渡槽处时,看见任中华驾驶的豫x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便借口为摩托车司机要医药费,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劫手机一台和现金800元。事后黄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并与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黄某己等人共同挥霍某款。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04年12月2日,因刘某丁、刘某某及曹某某被永兴县X镇江西餐馆老板李某某误认偷东西,双方发生争吵。200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刘某丁、刘某某、曹某某的纠集下,伙同刘某某、廖某庚等人到江西餐馆将李某某及其妻曹某艳砍伤,曹某某砸烂了餐馆里的桌子和玻璃等物。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曹某艳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05年4月10日中午,太和中学学生谢希纠集被害人何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等五人持两把水果刀,在太和乡政府对面的一游戏厅寻找谢希的同学打架未果,却与在此玩的刘某某、刘某丁、刘某某、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纠纷,接着对打起来,何某辛用水果刀砍了侯某某右肩一刀,被告人黄某乙遂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刘某丁、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戊等人驾驶摩托车手拿钢管等凶器,分头追打何某辛等人,并将何某辛打伤。

3、2005年5月30日下午,因刘某某被马海金砍伤头部,刘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李某某、廖某庚、黄某己、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携带砍刀、管杀到柏林找马海金,在柏林镇X村一水沟边,看到有三个人在水沟内洗澡,廖某庚就说是他们,刘某某、黄某乙等人便下车去砍,将在水沟里洗澡的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砍伤。

4、2009年8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垄断永兴县X乡工业园的送料业务,采取阻工、威胁外地司机的手段在太和工业园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黄某某的工地断料停工,工期延长的恶劣后果。200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另伙同刘某某、侯某某,为垄断太和工业园的送料业务,在工业园正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打成轻微伤。

5、200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纠集曹某某、李某猛、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郴州市“法老王”KTV包厢将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0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李某、黄某某三人在太和乡政府隔壁的一网吧上网,正准备驾摩托车回家时,在网吧门口碰到廖某庚等人。因廖某庚向李某借摩托车未果,便对李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廖某庚、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将黄某某和李某押上车带至太和乡七郎庙对面的山上打了一顿,逼他们承认偷了太和墟张志雄家的东西,尔后,又押着他们找张志雄对质。在途经乡政府门口时,李某看见其父亲来了,就下车跑了。黄某乙等人遂又将黄某某押至七郎村后边的山中,期间廖某庚还威逼黄某某于次日中午1点送4000元至七郎庙,否则砍断其手脚,直到凌晨五点钟左右才放黄某某回家,拘禁黄某某达八小某。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鉴定结论,一、二审刑事裁判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或轻微伤,情节恶劣,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乙在二次抢劫、四次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一次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其在二次抢劫、三次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予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退赃、退赔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理由:他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抢劫罪中的第一次抢劫;寻衅滋事罪中的第四次,他虽在场,但没有做什么,这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3年12月,太和墟的被害人何某某因没有给骑摩托车的刘某丙(已判刑)让路,两人发生纠纷,为此,何某某先后被刘某丙等人殴打了两次。在强行索要2000元钱未果的情况下,刘某丙伙同上诉人黄某乙及刘某丁、曹某某(均已判刑)、廖某庚、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04年12月来到何某某家俱店,索要2000元。遭到拒绝后,刘某丙等人找来几把管杀相威胁,何某某之母朱小某被迫拿出800元钱交给上诉人黄某乙。事后,上诉人黄某乙黄某辉和刘某丁、刘某丙等人共同挥霍某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03年12月,何某某未给骑摩托车的刘某丙让路,刘某丙便和廖某庚、刘某某等人将何某某打了一顿。2004年3月,刘某丙和刘某某、廖某庚、黄某乙等人在永兴县城又将何某某打了一顿,并要何某某跪在地上,限其三日之内拿2000元钱来。2004年12月,刘某丙和廖某庚、黄某乙、刘某某、刘某丁、曹某某等六人到何某某家门口要那2000元钱,何某某及其母均讲没有钱,他们便找来管杀威胁何某某母子。之后,何某某的母亲借来800元钱交到黄某乙手中,他们于当天下午共同挥霍某该款。

(2)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他和黄某乙、刘某丙、廖某庚、刘某某等人到何某某家俱店,要何某某拿2000元钱。何某某及其家人均不肯拿钱,刘某丙、黄某乙等人便找来管杀相威胁,并追砍何某某的父亲。何某某的母亲被迫借了800元给他们,该款被他们共同挥霍某。

(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他同黄某乙、廖某庚、刘某丙、曹某某等人到何某某的家俱店,要何某某还钱。何某某不承认欠钱,黄某乙等人便找来管杀威胁何某某,踢烂了店中一张茶几,还追打了何某某的父亲。何某某的母亲很害怕,就借了几佰元钱给他们。

(4)(略)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了上诉人黄某乙参与了本次抢劫的事实。

2、2005年4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及同案人刘某某、刘某丁(均已判刑)、曹某某、刘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经过太和乡X村渡槽处时,看见被害人任中华驾驶的x货车与刘某勇骑的摩托车相撞,便借口为摩托车司机要医药费,采取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劫任中华拓普S330型手机一台、现金800元。事后,黄某乙以3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赃款均被黄某乙、刘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等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黄某乙伙同刘某某、刘某丁、曹某某、刘某戊等人从竹叶村X村,在太和竹里坳天桥下面看见一辆摩托车与一长途车相撞,刘某戊打了其中一个司机的耳光,黄某乙和曹某某把一个司机拖到一边打,黄某乙还抢走了这个司机的手机,曹某某就从司机手中拿了八百元钱。事后,黄某乙将抢劫的手机卖了300元。

(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某证明:被害人霍某某他们的货车在太和路段翻到水沟里,有很多人在车子下面围着司机殴打,有两个人上驾驶室搜东西,要霍某某下车,其中一个人打了霍某某一拳,这两人从霍某某身上搜走了手机一部和现金400元。

(3)(略)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黄某乙参与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刘某某、刘某丁因此案被判处刑罚。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04年12月2日,因刘某丁、刘某某及曹某某被永兴县X镇江西餐馆老板李某某误认偷东西,双方发生争吵。200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刘某丁、刘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刘某某、廖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江西餐馆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妻被害人曹某艳砍伤,并砸烂了餐馆里的桌子和玻璃等物。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曹某艳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2日,在太和工业园门口的江西餐馆(现名平安饭店),刘某某、刘某某两人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给他们打电话要他们帮忙,他和刘某丁便从郴州赶到刘某某家集合。他和刘某丁两人各自借了一台摩托车分别搭上刘某某、刘某某、廖某庚、刘某某、曹某某等七人带了几把砍刀去了李某某家,他和刘某丁在门口处,其他几个人进屋将李某某夫妇砍伤,然后他们骑车走了。

(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2日,刘某某打电话给他称其和刘某丁、曹某某被“江西餐馆”老板拿刀追着走,叫他帮其出口气。他和刘某丙、廖某庚、谢庭飞、李某、刘某某、黄某乙、刘某丁他们坐摩托车(黄某乙骑的摩托车放了许多开山刀,黄某乙每人分别发一把刀,但刘某某的刀是从永兴县建筑工地上拿的)到“江西餐馆”,他到“江西餐馆”附近就停了车。刘某丁带着他、刘某丙、廖某庚、李某五个人来到江西餐馆门口看见江西餐馆老板站在门口,他在找曹某某。等他返回时,江西老板和刘某丁、刘某丙他们已经打了起来,他们一起拿刀追男老板,把男老板逃到山里了就没有追了。后来黄某乙、廖某庚、曹某某、刘某丁、李某五个人又拿刀冲到“江西餐馆”里面,他听到玻璃和碗被砸烂的响声。大约一分钟的样子,黄某乙、刘某丁他们从餐馆里出来,然后他们就坐摩托车向太和方向走来到太和乡政府斜对面的坪里,然后黄某乙就把所有的刀包括他的刀都收回了,再后来,他们所有的人到郴州去开房玩了。

(3)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2004年12月2日,那天他和刘某某、廖某庚、黄某乙、刘某某、李某、刘某某、谢庭飞在郴州玩。下午二点钟左右,刘某丁和曹某某两个人到郴州找他们,曹某某说柏林麦子塘江西餐馆老板说人偷东西,并把其赶走,要他们帮其出这口气。他们答应了,都说找那个老板讲清楚,讲的清楚就要得,讲不清楚就拿刀砍他,除了刘某某、曹某某、黄某乙、刘某丁外,其余每个人拿一把刀,然后从郴州坐车到太和乡江西餐馆。当时江西餐馆的老板跟几个人坐在门口,他们几个人就围住他,他问那老板为什么赶他兄弟走,那老板站起就走,他们几个就追起那老板砍,其中,他在那个江西老板的背上砍了两刀。那老板拼命跑掉了。后来他们就到江西餐馆,曹某某把桌子掀翻了,把柜台的玻璃打烂了,并把男老板的老婆砍伤了,其中他砍了她背部三下,砍完之后他们就走了。

(4)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4年11、12份一天下午6点钟左右,他、刘某某、刘某丁等人与餐馆老板因老板怀疑他们在偷东西发生争执,第二天中午,他们三个到了曹某民的出租房,刘某丁把前一天的事告诉了曹某民,曹某民就叫刘某丙、刘某某、李某、廖某庚、黄某乙(外号豪X)、谢庭飞六个人,与他们一起到了太和,晚上七、八点钟左右,他们分乘三辆摩托车准备走到江西餐馆去打架,他、刘某某、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某、李某、廖某庚、黄某乙、谢庭飞及另一人骑摩托车到了江西餐馆门口停下,除了四个骑摩托车的外,其他六个人从身上抽出砍刀便冲了上去砍那餐馆老板,那老板被砍几刀后就从屋里往外面逃掉了,具体是谁砍的他不清楚。老板老婆准备打电话,那六个人以为是报警,便又砍她。他便冲进店里用脚踢坏了柜台里面的一块玻璃,掀翻了一张桌子,过了一会,他们四个人没管那四辆摩托车就走了。砍人的刀是刘某丙、刘某某、李某、廖某庚、黄某乙、谢庭飞六个人是从郴州带来的,全部是长四十厘米,宽五、六厘米的“开山刀”他和刘某丁没有带刀,刘某某带了没带他就不清楚了。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明:2004年11月30日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刘某某、刘某丁还有一20多岁的年轻人在他楼上的房子里乱翻,他骂那些人是小某,拿两把菜刀把那些人赶走了。2004年12月2日晚上大约8点钟的时候,刘某某、刘某丁、“朝富”的儿子等大约15个20多岁的年轻人坐了几部摩托车到他店里来。其中10多个人手中都拿着刀或管杀围住他,“朝富”的儿子就问他:“前天的事是怎么回事”他就讲刘某某、刘某丁三个人在他店里偷东西,他骂了他们。他边讲边站起来,等他站起身后,就有人用刀砍了他,他就往公路上跑。有5、6个人在追他,他被人砍了四五刀,他跑到公路上时摔了一跤。后来发现那些人走了,他就回到家里,发现他的妻子曹某英被砍伤了,家里的冰柜、柜台、大理石桌子被打烂了。

(6)(2004)永公法鉴字第X号、X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皮肤裂伤为轻伤,曹某艳失血性休克为轻伤。

(7)(略)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黄某乙参与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刘某丙、曹某某、刘某丁、刘某某已被判处刑罚。

2、2005年4月10日中午,太和中学学生谢希纠集被害人何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等五人持两把水果刀,在太和乡政府对面的一游戏厅寻找谢希的同学打架未果,却与在此玩的刘某某、刘某丁、刘某某、侯某某等人发生纠纷,接着对打起来,何某辛用水果刀砍了侯某某右肩一刀。被告人黄某乙遂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刘某丁、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刘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驾摩托车持钢管等凶器,分头追打何某辛等人,并将何某辛打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那天在太和乡政府门口的网吧大约有八九个人,与刘某戊、黄某乙、侯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五个人发生纠纷,那群人中一人将侯某某砍了一刀,侯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乙四个人每人拿一根钢管。刘某戊、刘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黄某乙、刘某某骑摩托车去追打砍侯某某的那个人。听黄某乙讲,侯某某、李某某和廖某庚三个人追砍侯某某的那个人跑到田里去了,侯某某用钢管打那个人的脚,把那个人打倒在地,然后用钢管打那个人头部,李某某就抢了那个人的刀砍那个人的手,廖某庚踹了那人几脚。黄某乙和李某某还打伤了一个学生。

(2)被害人何某辛的陈某证明:2005年4月10日,他和李某鹏、李某癸等人在太和中学附近的路段碰见谢希和另一个人,谢希因与班上的同学打架要他们帮忙,谢希就从身后抽出两把水果刀交给他和李某癸,到大约12点钟左右,在游戏室里没有找到谢希的同学,不知什么原因与刚进门的六、七个人发生冲突,他从游戏室冲出来拿出水果刀砍了其中一个人的右肩膀,砍了之后他他就跑了。在跑的过程中,被对方的两部摩托车都追上了,从上面下来三个人,一个拿砍刀,一个拿钢管,一个拿锄头打他,把他打倒在地。

(3)(略)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黄某乙参与本案的事实以及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丁、侯某某等人因此案被判处刑罚。

3、2005年5月30日下午,因刘某某被马海金砍伤头部,刘某某(已判刑)遂纠集被告人黄某乙及李某某(已判刑)、廖某庚、黄某己、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骑摩托车,携带砍刀、管杀到柏林找马海金,在柏林镇X村一水沟边,看到有三个人在水沟内洗澡,廖某庚就说是他们,刘某某、黄某乙等人便将在水沟里洗澡的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5、6月份,他弟弟张飞在柏林一网吧上网,被柏林李某军用刀砍伤头,他弟弟把事告诉他,他告诉了黄某乙。黄某乙、黄某己、小某等人带砍刀和管杀骑了三台摩托车来柏林找李某军,在虹桥村一水沟边看见对方有三个人在洗澡,廖某某就讲“是他们”,他们就下车去砍那三个人,在水中砍伤一个,另两个跑了,他和黄某乙用管杀砍伤了一个跑的不远的年轻人,黄某乙用管杀砍伤了他的脚。

(2)(略)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黄某乙参与本案的事实。

4、2009年8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某某、侯某某(均已判刑)、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垄断永兴县X乡工业园的送料业务,采取阻工、威胁外地司机的手段在太和工业园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黄某某的工地断料停工、工期延长。2009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某某、侯某某,为垄断太和工业园的送料业务,在工业园正门口将送河沙的外地司机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左右,他和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因为太和工业园送沙子的事,在太和工业园大门口,把安仁一送沙子的刘某某的头部打伤。刘某某是被侯某某和刘某某用手和石头打伤的。在殴打刘某某之前一个半月,在太和工业园对门的黄某板工地上,推了一块路修,他们车队向黄某板工地送河卵石,有一次碰到永兴有几部车也在向黄某板工地送河卵石,为了自己多赚点钱,他和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几个人开车去黄某板工地堵住了永兴几台货车,不让他们的车开走,堵了二十分钟左右。

(2)同案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19时许,李某某、黄某乙和他三人陪两个洞口乡的老板在太和乡新工业园看场地。看见车牌尾号为“1811”的货车在为工地送沙子,他们就与送沙子的人说不准来送沙子,这时刘某某从乌罗方向骑一辆男式摩托车过来了,二话没说冲上去就把这个司机打了一拳。这个司机还了下手,黄某乙和他见司机还手,就一起上去帮忙打这个司机,在这个过程中,黄某乙还从地上捡了一块两个拳头大的石头对着这司机的脑袋砸了下,出了血。2009年9月份的样子,他、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为了送河沙的事,开着车子到黄某某的工地上,把车子横在进工地的路上,不允许外地送料的车进出,在这个过程中,黄某乙也到了,前后共阻工一个多小某。

(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那天下午18时许,为了送河沙的事,他抓住刘某某的衣领说:“就是你说昨天要搞死他们(太和本地司机)”刘某某不没有答话,推了他一下,他就跟刘某某打了起来,侯某某看见了就也冲过来帮忙打刘某某,他顺手从地上拿起块石头,砸到了刘某某的头上,看到刘某某的头上有血,就骑摩托车载着侯某某和黄某乙走了。第一次阻工具体日期他记不清了,因为黄某板承包太和乡工业园二期工程送料的事,他与刘某某、李某某、刘某峰、黄某林、侯某某、“舟舟”、黄某乙开货车堵在路上,不允许外地送料的车进和出,要求本地的工程要由本地的车子送,不准外面的车子送,前后共阻工一个多小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7日下午6时45分,他在太和乡工业区看到有人被打,事后才知道是侯某某、黄某乙、刘某某他们打的。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7日,其看到安仁司机被打的情况:侯某某和黄某乙看到刘某某打安仁司机,马上就去帮忙,黄某乙拿了块石头将这个司机的头部砸了一下;另证实2009年11月3日的两个月前,车队的人到工地进行阻工,不准外地车运送河卵石。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刘某某、黄某乙三个人对着刘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乙从路边捡了一块两个拳头大的石头就往刘某某的头部砸。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刘某某、黄某乙三个人为不准刘某某到太和工业园送沙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黄某乙用石头打了刘某某的后脑。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7日他叫刘某某送一车沙子送到他工地上,晚上19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刘某某被人打伤了,他赶到现场,看见刘某某的后脑出了很多血,一动不动躺在地上。听李某某说是被侯某某、黄某乙、刘某某打伤的。

(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他的货车车号是湘x,那天上午李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送一车沙子到永兴县X乡太和工业园长虹金属责任有限公司李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他在下午18时30分左右到了工地,卸了货后,载着李某某和李某某在回家的路上,当行至太和工业园岔路口时,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站在路中拦住他的车,并示意他下车,他还看见黄某乙和另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站在路边,他就和李某某一起下了车,李某某就还坐在车上。下车后,那个拦车的年轻人就对他说不准来这送沙子了,黄某乙就对他说:“欠了你的钱一直没还给你,不好意思啊!”说了两分钟的样子,忽然有个约30岁的男人将摩托车停在他边上,一下车一句话没说就用拳头打他,这时候勇军也冲过来一起打他,黄某乙就从路边捡了一块两个拳头大的石头打他。当时大家混在一起,他也不知道是谁打的,他的后脑出了很多血,身上多处也被打伤。

(10)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8月22日,他的工地上在运送河卵石打路基,上午十点钟的时候,李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等人开起9辆车阻在他的工地上,以在太和乡X村的地盘上,要由七郎村的货车运送卵石,并且来了十几个人,不准他喊其他人来送河卵石,造成他喊的车不能进与出,工地上全停了工,这次阻工长达6个小某,第二天,河卵石都由李某某、刘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车子去送,在量方的过程中,李某某他们的车都是装10、11方的,但是每车都要量到十三方。

(11)(略)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黄某乙参与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侯某某因此案被判处刑罚。

5、2007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乙纠集曹某某、李某猛、黄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郴州市“法老王”KTV包厢将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6月份的一天,他们到郴州玩,住在郴州万华宾馆,黄某乙知道春飞在郴州过生日,跟他们有仇某“猴子”(欧亮军)会来,讲晚上去砍他,后来黄某乙开始打电话叫了十多个人,一起手持砍刀、短铳由黄某乙带头,冲进“法老王”三个“888”的包厢里,黄某乙指着包厢里的一个人讲砍他,大家就一拥而上砍那个人,他提着短铳站在门口边上没有砍人。他们砍了人后,到了火车站的一个“悦来旅社”,“黄某”把刀和铳都抱走了。因欧亮军不在那,被砍的人是志平。

(2)同案人李某猛的供述证明:200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他接到“恒矮子”的电话,要他马上赶到万华大酒店下面,看见“恒矮子”他们手里拿着土铳、砍刀等东西。(他们)跟他讲要去“法老王”砍陈某某,曹某某要他到时候守电梯,后来他和黄某乙、曹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等人冲到“法老王”娱乐城,他们到包厢里去砍陈某某,他就没跟同伙进包厢。这次砍人带头去的是黄某乙。

(3)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们的作案工具有一把土铳,三把开山刀,两把杀猪刀,这些东西都是曹某明从郴州弄回来的,刚开始的时候这些东西都是放在曹某明家里,自从他们在太和中学门口砍了人后才放到他家对面杂房二楼的。

(4)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5、6月份的样子,他和侠明到郴州玩,到了晚上11、12点钟的样子,侠明带他到“法老王”对面的宾馆门口,看到“黑牛”、李某猛、曹某某、李某某、刘某、“龙龙”等人,冲到“法老王”其中的一个包厢,砍了其中一个人。他看到海斌、侠明动手砍了那个人,其他人没有注意。当时他拿了一把砍刀,“黑牛”拿的是把短铳,李某猛拿的是砍刀,李某某拿一把短铳,曹某某拿的是一把砍刀,其他的人都是拿砍刀。

(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5日凌晨1时许,他就进入包厢里搞卫生,突然听见包厢里的音乐停了,有七至八名男子拖拉了一名青年男子几秒钟,随后就从腰部抽出了砍刀,向拖着的男子乱砍了几刀之后就逃走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4日晚上11时许,她和陈某某、李某某三个人一起到“法老王”娱乐城888包厢里唱歌,6月5日凌晨许,包厢里突然冲进持砍刀和两名持枪的男子,共约十多个。什么话也没讲,就全部用砍刀向陈某某身上一顿乱砍,接着他们就逃出包厢。砍人的其中一个叫曹某兵(斌),其他的人她不认识。陈某某被人砍伤了头部、脸部和手部。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4日晚上,他和陈某某到“法老王”888包厢里去玩,到了晚上12点钟,他趴在那里睡觉,有一伙人进来把陈某某砍伤后,就又跑了,他当时在睡觉,具体情况没看到。陈某某被人砍到后脑勺、肩膀、眼睛边上,还有双腿处。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5日凌晨,他在“法老王”俱乐部上班时,看见有20多个年轻人冲进888包厢,他往包厢里面走,看见有10多个年轻人在进包厢左手边的沙发上围着一个人砍。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6月4日晚上11时许,他和女朋友李某、李某某三人一起到“法老王”娱乐城“888”包厢里玩。到6月5日凌晨许,突然听见包厢里的音乐停了下来,顿时有七至八名男子把他从沙发上拖了起来,什么话也没有讲就用刀向他的头部、背部、腿部砍了约20刀,随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往包厢外面走了。因为当时他闭着眼睛,所以没看清是谁砍的。

(10)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陈某某被砍伤的现场在郴州“法老王”俱乐部。

(11)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12)(略)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黄某乙参与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曹某某、李某猛、黄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05年6月13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李某、黄某某三人在太和乡政府隔壁的一网吧上网,正准备驾摩托车回家时,在网吧门口碰到廖某庚等人。因廖某庚向李某借摩托车未果,便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及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将黄某某和李某押上车带至太和乡七郎庙对面的山上打了一顿,逼他们承认偷了太和墟张志雄家的东西,后又押着他们找张志雄对质。在途经乡政府门口时,李某看见其父亲来了,就下车跑了。黄某乙等人遂又将黄某某押至七郎村后边的山中,威逼黄某某于次日中午1点送4000元至七郎庙,否则砍断其手脚,直到14日凌晨五点钟左右才放黄某某回家,拘禁黄某某达八小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05年6月13日晚八点钟的样子,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廖某庚、李某某等人将一名年轻人非法拘禁在七郎村后边的山中,要该年轻人交4000元钱,大约凌晨三点钟的时候才放他回家。

(2)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13日10点多钟,他和刘某某、廖某庚、刘某某、“文子”、侯某雄、侯某某、李某某、黄某己、黄某乙、“哑子”在太和乡政府门口,看到黄某乙等因借李某摩托车不肯,他们其中有两个人拿了两把杀猪刀,把李某等三个人砍伤了,并把其中一个人抓去了七郎村边一山洞中,到半夜2点左右才放其走。

(3)同案人李某兵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13日晚八点多钟,他和李某某、侯某某太和乡财政所,看见刘某某、黄某乙、李某某、文军、廖某某、刘某某在太和乡政府旁边的网吧门前打李某、黄某某、李某,看见刘某某拿了个啤酒瓶一下子打在李某头上,把他的头打破了,其他人就在打李某跟黄某某,因为李某和他是同学,他就把李某拉到旁边,黄某乙又冲上来打李某,刚踢了李某几脚就被他们拦住了。打完之后,李某某李某某就讲把李某、黄某某带到七廊庙里去,于是就由他们押着李某和黄某某,由黄某乙坐李某某摩托车,廖某庚坐自己的摩托车往返三次把他们送到了七廊村的七廊庙。

(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13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和“洲洲”、廖某庚、刘某某、刘某某、李某兵、黄某乙、黄某军在太和乡财政所网吧门口时,李某骑摩托车搭着“站站”、李某来了。廖某庚要借其摩托车,李某不肯,两人相互推搡。刘某某、刘某某、廖某某、黄某乙就打李某。李某某向李某、黄某某讲知不知道张志雄家被盗之事,后来他们就去了七廊庙对面的山上,到山上后,洲洲、侯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灿灿他们在一起。

(5)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明:2005年6月13日晚九点,李某、李某、黄某某在太和乡政府网吧玩,廖某庚向李某借摩托车未果,对方的人围着李某等三人乱打,其中一个人用啤酒瓶将李某的头砸伤,黄某乙打了李某;后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黄某乙等人坐摩托车押着二人到七廊庙对面的山上殴打。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明:2005年6月13日21时许,他和李某在上网,廖某庚向李某要摩托车钥匙,李某不肯。廖某庚喊了李某某等十多个人围住他和李某殴打,后坐三辆摩托车将他押上车到一个山上,直到凌晨5点才放人;其间,逼他拿4000元钱,否则就砍他手脚,并要他次日中午1点交钱。

(7)(略)人民法院(200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黄某乙参与本案的事实及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

(8)上诉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其被抓获经过的说明(侦查卷四P54),分别证实黄某乙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其归案情况。

(9)现金交款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在本案一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乙请求亲属已为其退赃退赔2000元、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或轻微伤,情节恶劣,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二次抢劫和四次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一次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二次抢劫、三次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犯罪时未满18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抢劫罪中的第一次抢劫;寻衅滋事罪中的第四次,他虽在场,但没有做什么,这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量刑过重。经查,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且与同案人刘某丙、曹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相佐证,均证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参与了一审判决认定抢劫罪中的第一次抢劫事实;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同案人侯某某、刘某某及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词,证实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参与了一审判决认定寻衅滋事罪中的第四次事实,这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的年龄和所起的作用,以及案发后的认罪态度,退赃退赔和缴纳罚金情况,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的量刑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某

附本案裁定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