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绰号黑X),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胡雅哲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晚10时许,向XX、张XX、张XX、李X等人在河南油田某利路“陈氏烧烤”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邢某某过来倒酒,轮到给李X倒酒时候,李X没有喝,邢某某觉得丢面子便打电话纠集徐洋、孙罗伟、田某某、田某(四人均已判刑)、孙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尖刀、玻璃瓶将向XX、张XX、张XX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向XX、张XX、张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行凶时手持破酒瓶、没有持刀,投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25日晚10时许,向XX、张XX、张XX、李X等人在河南油田某利路“陈氏烧烤”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邢某某过来倒酒,轮到给李X倒酒时候,李X没有喝,邢某某觉得丢面子便打电话纠集徐洋、孙罗伟、田某某、田某(四人均已判刑)、孙龙(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尖刀、玻璃瓶将向忠银、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向XX、张XX、张XX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XX、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田X、田XX、孙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纠集田某、田某某等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纠集同案犯,持凶伤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被告人辩解自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前科的情况下,再次违法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邢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