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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2时许,泌阳县X村民王某甲与邻居张某因房屋出路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位于头部,其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张勇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孟某某、胡某、王某乙、田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证言,张某受伤照片,(泌)公(伤)鉴(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2时许,泌阳县X村民王某甲与邻居张某因房屋出路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位于头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张某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孟某某、胡某、王某乙、田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证言,张某受伤照片,(泌)公(伤)鉴(轻)字【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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