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4日夜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张某某、高某、赵某甲等人在安阳县X镇牛肉饺子馆内喝酒时,无故将在同一饭店内喝酒的侯坤×、侯贵×、侯国×(侯帅×)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已于2009年5月20日与被害人侯坤×、侯贵×、侯国×(侯帅×)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
2、2009年8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方月波、高某酒后在安阳县X镇X路口南侧,无故用菜刀、剪刀将张××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头部创口、面部创口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方月波、高某和被告人王某已于2009年8月21日与被害人张××达成调解协议,三人共计赔偿张××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于2009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在逃。又于2010年11月11日到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高某、张某某、赵某乙、方月波等人供述、被害人侯坤×、侯贵×、侯帅×、张××陈述、证人方×、张××、郭××、刘××、张学×、荣××、张苗×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方奎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款条、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挥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其于2009年5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在逃,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其于2010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