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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与被告耿某某、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出租车公司”)、被告郜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某责任公司二分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款项、文书。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首先,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列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与被告耿某某、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出租车公司”)、被告郜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货运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依法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齐某增、靳某甲、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首先,被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被告滑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浚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诉称:2007年1月13日,靳某军陪大伯靳某德乘坐耿某某驾驶的腾飞出租车公司的豫x出租车去安阳看病,当行至东上公路X路段某,与李某国驾驶的远通货运二公司的豫x重型全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靳某士、靳某义受伤,靳某德当场死亡,靳某军抢救无某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某、李某国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9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耿某某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豫x出租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购买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几原告所诉请赔偿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x出租车实际所有某,耿某某只是将车挂靠到我公司。耿某某个人对该车经营、支配,且享有某营利益,我公司只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我公司不应负事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县保险公司辩称:豫x投保的为车上人员险,为商业险,不是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缺乏相应依据。另外诉讼费用不在保险之列。同等责任免赔率为8%,我公司最多赔偿x元。

被告郜某某辩称:我只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另外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某算依据,要求数额过高。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以上被告均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与郜某某为商业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外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对原告损失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二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耿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靳某士、靳某义、靳某军、靳某德无某任。

被告耿某某、腾飞出租车公司、滑县保险公司、郜某某、远通货运二公司、浚县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无某某。

2、豫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豫x重型普通重型全挂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腾飞出租车公司,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登记车主为远通货运二公司。

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远通二公司无某某。

3、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滑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靳某士等人关系,且在滑县新区建设中失去土地,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收入与消费。

六被告对以上证据有某某,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受害人及原告身份,应以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来确认受害人及原告身份。

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且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行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审查的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及滑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反映原告与受害人关系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是户口登记机关,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为证实靳某军治疗及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所举证据及六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医疗费票据三份,合款6979.77元。证明靳某军受伤后治疗花费。

被告无某某。

2、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靳某军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被告无某某。

3、浚县人民检察院尸体检查报告一份,收据一份。证明靳某军死亡原因及尸体检查支出费用。

被告对尸体检查收费的合法性有某某,称不应收费。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靳某军死亡情况。

被告称无某出所印章。

5、滑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靳某军于2007年1月18日在殡仪馆火化。

被告无某某。

6、滑县殡仪馆收款票据三份及收费清单两份。证明在殡仪馆支出费用合款868元。

被告称对收费的合法性有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尸体检查报告、火化证明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尸体检查费为检察机关对尸体检验及检验文书制作的合理收费,本院予以采信。居民死亡证明为医学证明,加盖有某阳市人民医院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滑县殡仪馆收款票据中交款人靳某连,不能说明与本案有某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挂靠监督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耿某某为实际车主,享有某营利益,与公司仅为挂靠关系。

原告有某某,称车上没有某何告知挂靠关系的标志。

被告耿某某无某某。

腾飞公司出具的挂靠监督管理合同书为腾飞公司与耿某某就车辆管理、运营、收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四、滑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轿车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某某。

五、郜某某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车辆入户协议一份。证明豫x实际车主为郜某某,与远通货运二公司仅为挂靠关系。

原告称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某公司车辆入户协议为豫x实际所有某郜某某与远通货运二公司就车辆入户、检审、运营等所签协议,意思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浚县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郜某某车辆投保为商业险,与原告无某,且精神损失不在理赔范围。

原告对保险报案记录无某某,但称不赔偿精神损失无某律依据。

滑县保险公司及浚县保险公司所提供保险单及报案记录为事故车辆投保及约定的客观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月13日7时,靳某军及案外人靳某士、靳某义、靳某德搭乘耿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后毛村路段某,李某国驾驶豫x重型普通全挂车自路口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东上公路时,二车相撞,致靳某军、耿某某及案外人靳某士、靳某义受伤,靳某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

靳某军因颅脑损伤于2007年1月1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68.27元,同日转入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5911.50元。2007年1月14日,靳某军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家属花费尸体检查费500元。

原告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10.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为30元/天,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齐某某系受害人靳某军之妻,靳某甲、靳某乙系受害人靳某军之子。

豫x出租汽车实际所有某为耿某某,其挂靠腾飞出租车公司进行经营,耿某某实际控制、支配该车运营,并享有某营利益。

李某国所驾豫x重型普通挂车所有某为郜某某,其车辆挂靠远通汽车货运二公司,李某国为郜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郜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

豫x出租汽车于2006年10月25日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约定保险时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承保范围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

豫x重型普通挂车于2006年2月20日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19日,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违规超车且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行经……交叉路口不得超车”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李某国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耿某某与李某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耿某某与李某国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程度,以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因李某国为郜某某所雇佣的驾驶人员,且事故发生时为其所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其承担损失应由其雇主郜某某负担。

因抢救靳某军及靳某军的死亡,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6979.77元;2、尸体检查费500元;3、丧葬费x元(x元/年÷2);4、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7元。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郜某某各应赔偿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损失x.89元。

因耿某某的车辆在滑县保险公司投保,故根据耿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滑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9200元(与另外一案各9200元),下欠x.89元应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另由于耿某某的行为致靳某军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及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应由耿某某给付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因郜某某车辆在浚县保险公司投保,故根据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浚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x.30元,下欠4750.59元应由被告郜某某负担。另由于李某国的行为致靳某军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由郜某某给付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死亡补偿金x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只是豫x出租车与豫x普通挂车的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及管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公司从车辆运营中获取相应利益及收取管理费用,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所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飞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远通货运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请变更为x元,但其未对增加部分未补缴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增加部分不予审理。

被告滑县保险公司与浚县保险公司辩称豫x出租车及豫x普通重型挂车投保为商业险,不应直接赔偿的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9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齐某增、靳某甲、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元;

四、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4750.59元;

五、被告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含已支付的7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0元;

七、驳回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要求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要求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84元,由原告齐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负担3700.36元,被告耿某某负担1105.74元,被告郜某某负担110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书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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