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X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与被告伍X松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广东省三水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6日未婚生育一女孩名伍X云(曾用名伍X蕾),2007年1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伍X松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在广东省三水市务工时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6日未婚生育一女孩名伍X云(曾用名伍X),2007年1月1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伍X松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伍X云(曾用名伍X)由被告伍X松直接抚养,原告余某自2011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该月的抚养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于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