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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XX、李某与被上诉人冯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上诉人罗XX、李某与被上诉人冯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XX、李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罗XX、李某,被上诉人冯XX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冯XX向罗XX交人民币x元作为出资款。2009年12月11日,以冯XX、罗XX为股东登记设立了重庆渝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重庆渝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记明:注册资本为(略)元,冯XX出资为x元,罗XX出资x元。

2009年12月20日,冯XX与罗XX、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冯XX将投入重庆渝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x元、占公司20%的股份以x元转让与罗XX、李某。罗XX、李某在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x元,在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x元。若罗XX、李某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从应付之次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罗XX、李某于2010年8月15日支付冯XX转让款x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冯XX转让款x元,现尚欠x元。

冯XX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12月20日,冯XX与罗XX、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冯XX将其在重庆渝高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与罗XX、李某,转让价款为x元,罗XX、李某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x元,在2010年10月15日前支付x元。到期后,罗XX、李某末按约履行,至今仍未付清转让款。为此,请求判令罗XX、李某给付冯XX股权转让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从2010年8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罗XX、李某承担。

罗XX、李某在一审中辩称: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资金紧张,转让款无法支付。冯XX要得急,可以将已支付的转让款退还给罗XX、李某,收回股权另卖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罗XX、李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冯XX请求罗XX、李某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X、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股权转让款x元;二、被告罗XX、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0年10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从2010年8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罗XX、李某负担。

罗XX、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罗XX、李某不承担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罗XX、李某支付冯XX违约金计算的时间有误,同时,因罗XX、李某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罗XX、李某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转让款,冯XX可将股权转让他人,故违约金不应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冯XX辩称: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时间确有错误,但违约金应当主张,除时间可以更正外,其余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中另查明:冯XX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6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3‰/日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从2010年10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3‰/日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冯XX、罗XX、李某均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具体金额。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违约金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罗XX、李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罗XX、李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罗XX、李某上诉认为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违约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损失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为3‰/日,但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从2010年6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从2010年10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罗XX、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股权转让款x元。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罗XX、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0年10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从2010年8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由上诉人罗XX、李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冯XX违约金(从2010年6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8月15日;从2010年10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从2010年12月24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上诉人罗XX、李某负担475元,被上诉人冯XX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罗XX、李某负担725元,由被上诉人冯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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