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女。
被告祝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祝某乙,系被告之父。
原告卓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通知了被告的监护人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祝某甲乙。由于被告在2005年9月身患脑膜炎,导致精神失常,后经评定为智力障碍二级伤残。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也无法正常进行夫妻生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从2006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万般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称内容属实,被告现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认知能力;也缺乏基本的语言表达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家人现已和原告达成协议,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祝某甲乙由被告的监护人祝某甲代为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祝某甲彪。由于被告在2005年9月身患脑膜炎后精神失常,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认知能力;也缺乏基本的语言表达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6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以及小孩祝某甲乙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顾和管理。
本案受理后,被告的父亲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审理后以(2012)忠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宣告祝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告的父亲祝某乙为其监护人。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祝某乙达成协议,双方表示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祝某甲乙由祝某乙代为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2)忠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现智力低下,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保障被告以后的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家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卓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
二、原告和被告婚生子祝某甲乙由被告的监护人祝某乙代为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石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