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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大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商务六楼A座。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14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工路XKV处,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阳市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被告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另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390.39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宋某某醉酒驾车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4时,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东工路x号线杆处,与田杰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田杰(另案处理)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以下简称安阳交警一大队)于2011年3月12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杰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豫x别克轿车的所有人为宋某某,该车在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因颈部软组织损伤和颈椎间盘突出症于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29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费用为4012.87元(住院费3108.88元+门诊费113.99元+门诊费790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7日,原告李某某因颈椎间盘突出在安阳县直医院进行颈椎牵引、中频脉冲电及普通针刺治疗,医疗费共计1373.52元(门诊费473.52元+门诊费9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个人出资经营安阳市文峰区梅先酒行,请求3个月的误工费5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田慧静予以护理。田慧静系原告经营的梅先酒行员工,月工资1650元。另外,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3、安阳县直医院处方2张、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3、豫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0张;5、原告李某某的工资证明;6、安阳市梅先酒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7、田慧静的户口本、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被告宋某某和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田杰(另案处理)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在安阳市X路行驶时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田杰(另案处理)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交警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系醉酒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杰驾车未靠右行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宋某某虽系醉酒驾车,但醉酒驾驶并非交强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因颈部软组织损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费用为4012.87元(住院费3108.88元+门诊费113.99元+门诊费790元),该费用合法有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40元(2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按照医学常识,颈椎间盘突出症并非瞬间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未能充分证明在安阳县直医院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安阳县直医院医疗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安阳市文峰区梅先酒行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个人为自己出具误工证明,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300元(x元/年÷365天×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田慧静予以护理,田慧静在原告经营的梅先酒行工作,其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475元(x元/年÷365天×24天)。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47.87元(医疗费4012.87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475元+交通费100元)。各项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当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7847.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012.87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475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7847.8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燕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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