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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一般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赖某某,女,1983年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农历五月十六,被告携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4月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现被被告带走且下落不明,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男孩的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男孩刘某鸿出生时间的事实;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刘某鸿系独生子女的事实;5.2010年6月19日涵江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五月十六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6、(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农历五月十六,被告携子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9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0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于2008年农历五月十六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鸿由被告赖某某抚养,原告刘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个月的最后一天给付被告赖某某人民币三百元作为婚生男孩刘某鸿的抚养费,至男孩刘某鸿年满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文林

审判员何光荣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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