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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指定辩护人靳某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原竹云,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趁郑州至大连K716次列车在商丘车站东厅候车室西边检票口检票之机,由张某乙做掩护,张某甲将旅客王XX的左肩挎包内的棕红色折叠钱包(内有人民币1767元及其他物品)偷走后,放入张某乙所挎有“银鹭”字样的红色手提袋内。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张某甲、张某乙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聋哑人犯罪、初某、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在盗窃中张某乙起次要作用、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趁郑州至大连K716次列车在商丘车站东厅候车室西边检票口检票之机,由张某乙做掩护,张某甲将旅客王XX的左肩挎包内的棕红色折叠钱包(内有人民币1767元及其他物品)偷走后,放入张某乙所挎有“银鹭”字样的红色手提袋内。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商丘铁路刑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9日16时至19时许,该队刑警在商丘火车站东厅候车室打击防范时,发现有一男一女两名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遂秘密监控,19时许,当郑州至大连K716次列车在商丘车站东厅候车室西边检票口检票放行进站时,发现那名女嫌疑人(被告人张某甲)从左侧靠近一名女士,并从其左肩挎包内偷出一个女士棕红色折叠钱包(内有人民币1767元及四某银联卡等物品),后迅速放入站在女旅客前面的男嫌疑人(张某乙)的红色手提布袋内,即上前将二人抓获。

2、报案材料(被害人王XX)证实,其携带挎包内的钱包被盗及便衣警察将其追回的事实经过。

3、证人童某、马XX(系刑警)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盗窃女旅客钱包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盗钱物予以扣押、发还的情况。

5、聋哑人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二人系聋哑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自然状况。

此外还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2007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东阳市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系主犯,张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系聋哑人犯罪、初某、赃物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在盗窃中张某乙起次要作用、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掩护和配合作用,其系从犯,且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不应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张某甲、张某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其二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甲、张某乙扒窃数额176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2)张某乙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3)张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4)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李磊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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