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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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胡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清亮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受聘于沁阳市怀府医院院长期间,对原告讲,如果原告愿意为其投资x元,其可以让原告担任沁阳市怀府医院的副院长,并每月领取2000元工资。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家中仅有的伍万多元连同二个存折一共拾万元交给了被告,并且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但是原告没有想到,在被告收款后,根本没有办法履行自己的承诺,直到2008年9月25日原告方知医院董事会根本没有授权被告对该院的副院长行使任免权,也没有授权被告对该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其利用原告无知所得到的拾万元应当全部退回原告。然而当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在2008年2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的x元投资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沁阳市怀府医院董事,参与医院最高决策会议,深知该院于2007年年初交给被告个人经营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知道被告单独承包经营的行政人员任免权限和工资数额确定权限,主动在2008年初与被告合伙经营该医院。在该院董事会否定原告任副院长时,并未提出退伙,接受了每月1000元工资的待遇标准,与被告合伙经营沁阳市怀府医院至2008年11月,双方所签协议没有欺诈。原告在2008年的3月、4月份已开始行使院长助理的职权,已知副院长之职不可能落实,也知道工资不可能为2000元,此时如果原告认为双方协议有欺诈,应终止合作,在一年内提出撤销合同,但是原、被告共同经营至2008年11月份,现原告提出撤销合同,显然不能成立。在双方合伙经营医院期间,原告私自拿走合伙款7万余元,停止经营后,双方未进行清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原、被告之间是否就合伙进行了清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承诺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保证原告当副院长,月工资2000元;2、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将10万元交给了被告;3、聘任合同书一份,证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胡某某与沁阳市怀府医院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约定其在该医院董事会的监督下拥有医院的人、财、物的管理权、调配权(另有规定除外)。业务、行政骨干人员的进出须经医院董事会同意。所以在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行为,导致原告的职务、工资不能实现。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19日沁阳市怀府医院第三十一次董事会纪要,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背景是被告在会议上提出要求与人合伙经营医院的想法,原告是董事会成员,为此双方才签订了联营协议;2、沁阳市怀府医院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是该医院群众性的董事会成员代表;3、《聘任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说是2008年11月至起诉前才拿到聘任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2008年8月8日才形成的补充协议,如果原告所述成立的话,原告应当见过该补充协议;4、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代理人调查沁阳市怀府医院赵红霞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赵红霞提供的怀府医院的会议记录七份,证明2008年5月份原告开始行使了怀府医院的管理权;5、沁阳市怀府医院2008年元月至5月、7月、10月的工资表七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3月份以前月工资是400元至500元,从4月份起变为月工资1000元;6、沁阳市怀府医院财务档案复印件21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医院期间财务支出由双方共同签字方可入帐,说明原告已经涨了工资且行使了对医院的管理权;7、申请证人吴月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涨工资任院长助理职务以及其私自拿走7万多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联营协议是原告起草的,协议上只有被告的违约责任,而无原告的违约责任;对证据2,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x元是签过联营协议两个月后,被告说用钱,把两张存折给原告让原告去取钱,因只有原告知道存折密码,原告取钱后交给了被告,此后原告的工资由500元增至1000元,职务由门诊社区主任变为院长助理。实际上x元是原告交给被告本人,但是x元是原告取钱后交给院财务了,其中x元原告说是支付医院的药款了,但是财务上没有帐,另外x元原告说医院董事会让交x元,这x元加上医院财务科支出x元由原告作为承包款交给了医院董事会,董事会以收到被告x元出具了收据,这张收据现在原告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08年11月被告离职后至原告起诉前在沁阳市怀府医院董事长田同志的办公室桌子上拿到的聘任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聘任合同的陈述不真实,因为被告的聘任合同丢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应当在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与我签订联营协议,而被告却是先与我签订联营协议,后报董事会,造成董事会一直不同意;对证据2原告承认自己记不清是从2006年还是2007年开始成为沁阳市怀府医院的职工股东代表,现在请假在家,不知道有无解除其代表职务;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4认为证人赵红霞应出庭接受原告的质证,因赵红霞未出庭,故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7,原告代理人称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吴月英的当庭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的陈述系推定,从原告平常的工作推定原告任副院长,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原告确实是从医院拿走了7万多元,但用于支付药款,与被告的证明对象不符;原告称自己确实从两张支票上取走了7万多元,但自己将钱给了被告,因是业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将钱给了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自己任沁阳市怀府医院职工股东代表的时间及现状不清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且证人赵红霞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7证人吴月英的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系推定的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已在陈述中已认可了自己确实从两张支票上取走了7万多元,但自己将钱给了被告,只是因业务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将钱给了被告,被告的陈述与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所以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2日,沁阳市怀府医院与胡某某签订聘任合同书,沁阳市怀府医院聘任胡某某为该院院长,并就经济利润指标,医院的人、财、物的管理、调配,设备的保养、折旧,胡某某的工资待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胡某某在医院董事会的监督下拥有医院的人、财、物的管理权、调配权(另有规定除外)。业务、行政骨干人员的进出须经医院董事会同意等。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2008年1月18日,沁阳市怀府医院第三十一次董事会召开,该医院8名董事会成员其中包括原告侯某某参加了该次会议,胡某某作为该医院院长,张振祥作为该医院财务科科长参加了会议。会议上听取和审议了胡某某关于2007年医院经营情况的汇报,根据胡某某提出的问题,董事会同意关于充实医院领导班子一事,同意胡某某“股中股”的思路,胡某某有了合适人选后,董事会可给予最后确认。2008年2月1日,原告侯某某与胡某某院长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胡某某、侯某某共同出资叁拾壹万元(x元)承包怀府医院。由侯某某一次性向胡某某交纳投资款壹拾万元整(x元)。二、侯某某担任怀府医院副院长职务,分管行政(包括财务)后勤。月工资2000元(支付形式按医院政策执行)。三、胡某某、侯某某在各自经手的业务支出必须经双方共同认可签字后经胡某某院长签字同意后方可入帐。四、双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定期公布医院的收支状况,结合董事会的分配周期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承担亏损。五、双方在合作期间,应互相理解、信任和支持,不得做出有损医院利益和合作各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六、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不得无故撤资,胡某某提出撤资或辞职时应支付侯某某违约金10万元,同时进行帐务盈亏结算。七、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生效起至胡某某院长与怀府医院(董事会)聘任合同终止之日止。八、双方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于原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九、本协议自2008年2月1日起生效。十、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报怀府医院董事会。2008年2月11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侯某某现金伍万玖仟元整(x),存折贰张共计肆万壹仟元(x)。等工资、职务兑现后再转现金。胡某某08.2.11”。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胡某某向沁阳市怀府医院董事会提出让原告侯某某担任该院副院长,董事会认为原告资历低未批准,董事会经过卫生局,卫生局也不批准。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让原告侯某某担任该医院的院长助理,工资涨到每月1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08年4月份开始执行,原告遂将两张存上的x元取出用于医院的经营。从此原告对沁阳市怀府医院开始行使管理权,该院的一些支出需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方可由被告胡某某签字报帐。2008年10月份,原告侯某某以支付医药费的名义在时任怀府医院出纳的吴月英处取走两张支票,从两张支票上取走现金x多元。2008年11月,沁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沁阳市怀府医院在新农合报销方面存在的问题,沁阳市怀府医院决定不再让被告胡某某担任该院的院长职务,至今被告与沁阳市怀府医院就胡某某任职期间的帐目未进行结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作为沁阳市怀府医院的董事会成员参加了该院的第三十一次董事会,明知被告在该次董事会上提出的问题董事会的意见是关于充实医院领导班子一事,同意胡某某“股中股”的思路,胡某某有了合适人选后,董事会可给予最后确认。即原告知道被告要充实医院领导班子,是需经董事会最后确认的实际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了联营协议,而不是被告单方向原告承诺联营协议的内容,且该联营协议第十条还明确写明:“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报怀府医院董事会”,也可以充分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是明知需报怀府医院董事会同意的。再者,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后,在原告给被告投资款时仍有防范,除了给被告x元现金外,其余x元是以两张存折的形式给了被告,且这两张存折的密码只有原告知道,并且双方约定等工资、职务兑现后再转现金。事实上也是原告被提升为沁阳市怀府医院院长助理,月工资涨到1000元后原告才将这两张存折中的钱取出用于医院的经营。以上所有的事实均可以说明原告对自己在联营协议中的权利能否实现需经沁阳市怀府医院董事会同意是很清楚的,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被告订立了联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4月沁阳市怀府医院董事会不同意原告担任该院副院长职务,工资也得不到2000元时已经知道自己在联营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让原告侯某某担任怀府医院副院长职务,分管行政(包括财务)后勤,月工资2000元的权利不能实现,就应当行使撤销权,而原告侯某某却接受了自己担任该医院院长助理,月工资1000元的待遇,从而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所以原告侯某某要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在2008年2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其x元投资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宋鹏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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