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某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告周某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与李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将步行路过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经查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周某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周某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x元,后增至x.12元,不包括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过高,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合理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公正判决。
被告周某永安保险公司辨称:1、事故的发生涉及四方当事人,法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法院应酌定,公正判决。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费用清单一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治疗情况及花费;3、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4、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证明一组,以证明评定机构具有评定资格及安装残疾辅助器的价格;5、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牟庄村委证明、户口本、护理证明、餐费证明、交通票据一组,以证明因伤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及本院对各证据效力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二被告认为没有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原告的伤残由本院技术室对外委托,并已通知二被告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二被告拒绝参加。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4,二被告认为证明应由总公司出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诊断技师的执业证已超过注册有效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一定瑕疵,但诊断证明单位具备法定资格,且安装的器具均属于国产普通型,原告伤残比较严重,其器具与伤残相符,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二被告提出,原告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由村委证明,用餐证明不符法律规定事项,也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已分别79岁、78岁,又无工资收入,村委证明符合客观实际,医院诊断证明、户口本被告无异议,鉴定费必然发生且有正式票据,对此均予以采信。受害人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对用餐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原告当庭已作出合理解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8日12时许,在西华县X镇X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李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又撞住步行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机动三轮摩托受损、四轮拖拉机上所拉的玉米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某某因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x.20元,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住院94天,其伤残程度鉴定为四级伤残,安装伤残辅助器具需6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3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刘XX79岁、母亲袁XX78岁,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刘某某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刘某某兄妹7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身体健康,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某车辆在周某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周某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刘某某的伤系被告张某某、李XX、原告刘某某、张XX四人的行为所致,被告张某某与张XX驾驶车辆相撞后侵害原告身体,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刘某某与张XX的行为与被告张某某,张XX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事故的发生,四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李XX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系机动车辆,原告刘某某为行人,原告刘某某与张XX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与李XX应负事故的80%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请求权,被告张某某对他人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辆之一,负保险责任限额外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受伤后住院且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在合法、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其伤残给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支持x元。其伤残程度为四级,出院后仍需部分护理,出院后护理按一人次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酌定15年,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被告周某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范围、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4807/年×20年×70%即x元;3、住院至评残间的误工费103×15元计1545元,护理费根据医生意见2人计94元×15元×2人即2820元,出院后护理费承担x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范围、标准和数额为:1、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15即1410元、营养费94×15即1410元、护理费4807×15-x元即x元、残疾器具费6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5×70%÷7×2即338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2元的40%即x.08元;2、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张某某在周某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损害,保险公司没有先行赔偿,虽保险条款有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其仍应承担在诉讼中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545元、护理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08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实际应支付x.08元。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50元,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成
审判员胡永飞
代理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闫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