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汉族,系原告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民,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邵某,男,汉族。

被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陟县X路东段

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武,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张某民及被告邵某、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5时35分左右,位文朝驾驶所有人为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京珠高速上行x+100M处时,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停在行车道内的邵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某相撞。造成位文朝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某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文朝、邵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了张某身体多处骨折,给本人和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及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邵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冀x(冀AX26)半挂车的所有人,应赔偿我公司的所有损失,包括车损、货某、及路产损失,我们另行起诉。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查明事故发生是否属实,查明豫x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原告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5时35分左右,位文朝驾驶冀x(冀x挂)重型半挂车,行至京珠高速上行x+100M处时,因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撞上因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停在行车道内的邵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某。造成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位文朝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某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1年4月1日以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位文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某驾驶机动车因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头外伤;3、右下肢外伤。于2011年4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休息二个月;3、定期复查胸片。后于当日转回原籍河北省元氏县医院治疗,于2011年6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91元(其中临颍县中医院x.5元、临颍县人民医院45元、元氏红十字双惠医院8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378元、元氏县医院9509.41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耿某某(农民)、吴会强(司机)陪同护理。于2011年7月19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石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张某之伤残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某提供食宿费票据2854元,其中360元的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张某有兄妹三人,其父母均健在,其父张某国,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俊花,农民,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邵某是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号重型厢式货某的所有人为武陟县路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

还查明:河北省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45元。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无责任、被告邵某与案外人位文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厢式货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张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河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应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对张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91元(其中临颍县中医院x.5元、临颍县人民医院45元、元氏红十字双惠医院80元、石家庄市第一医院378元、元氏县医院9509.41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证据证明张某是从事道路货某运输的驾驶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费用为6307.45元(x元÷365天×110天);3、护理费,原告张某有证据证明参与陪同护理的吴会强是从事道路货某运输的驾驶员,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8782.52元(x元/年÷365天×79天);耿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3459.98元(x元÷365天×79天),合计x.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19天,570元(30元×19天),在元氏县医院住院60天,3000元(50元×60天),合计费用3570元;5、营某790元(10元×79天);6、残疾赔偿金x元(x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张某国3588.67元(3845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年×20%÷3人)、其母李俊花3076元(3845元×12年×20%÷3人)、合计6664.67元;8、交通食宿费,原告张某提供食宿费票据2854元,其中360元的交通费票据上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印章,应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2494元本院予以认定;9、伤残鉴定费800元;10、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某与案外人位文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张某止起诉了邵某,说明原告张某放弃了位文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减轻邵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x多元明显偏高,应以x元为宜。以上诸项合计x.53元。因该事故还造成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位文朝当场死亡,且其家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临民初字第X号),经审理确定的赔偿数额为x元。因豫x号重型厢式货某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有x元,本着公平原则,两个案件应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张某应在该限额内受偿数额为x.62元(不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占总某偿额x.62元(x元+x.62元)的21%。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豫x号重型厢式货某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其他各项损失x元(x元×21%)。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某其余款项x.53元中的50%,即x.77元(x.53元×50%)。另外的50%即x.77元,因原告张某未对位文朝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该部分的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有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划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重型厢式货某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x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某x.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元,由被告邵某负担7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雪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