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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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男,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上午8时,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经陆川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略)厅坝岭其自留山的林木林地,现场指挥民工放火烧光其自留山岭芒草准备砍伐林木。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彻底清理其自留山周围的防火线情况下离开现场,致使当天下午2时多山火复燃烧过其简易防火线,从防火线过火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厅坝岭一带山岭林木被烧毁。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林地面积6.08公顷,其中林地面积5.6公顷,烧死各种林木5552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7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烧自留山芒草过失造成森林火灾,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受害人也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陈某、李某、罗某×、罗某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陆川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和破案经过、陆川县林业局的森林火灾损失情况调查鉴定、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受害人(略)26位村民代表联名向本院提交了愿谅书,表示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川县X村委会证明、愿谅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因主观上的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受害人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冯卫东

审判员庞婕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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