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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1年5月登记结婚,1973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现被告条件好了,对原告伤害有加,让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双重折磨,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挽救。原告几次生病,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关心原告。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2010年5月19日两次提出离婚,法院均未判决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无和好可能,原告自2009年4月2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对某某园B区X栋中门X楼的房屋有居住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脾气不好,但是对原告没有坏心,并且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1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时有矛盾。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双方的生活习性有较全面的了解。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文化差异,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准许。同时希望被告主动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对原告多一些体贴和关心;原告遇事也应多与被告沟通,形成共识,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生活,以安度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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