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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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已被羁押。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某超市红绿灯西南侧路边,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被害人张某的挎包,并在被害人张某倒地后继续拉拽、拖行,致使被害人张某双膝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挎包内有人民币790元、中国电信100元面值话费充值卡(未使用)一张某爱国者牌2GU盘1个、诺基亚牌E71型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0元。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14日被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鉴于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犯的是抢夺罪,在本案中没有持械,没有语言,没有身体接触,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量刑过重。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上诉人王某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拽包行为本身没有针对人身,不足以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被害人倒地后“拖行了一米多”是“拽包”行为的自然延续,不具有单独评价的意义,不应单独作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徒手强拉硬拽方法不能解释为放任被害人的人身伤亡,不应当定抢劫罪;判断行为性质应当以被告人的行为为依据,而不应以被害人的行为为依据,“拖行了一米多”是被害人不松手导致,不能以此作为定抢劫罪的依据,故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正确,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并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王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王某及辩护人所提对王某的行为应定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陈述,其意识到上诉人王某拽其的提包后没有松手,王某遂将其拽倒在地,直至其松手,同时将其掉在地上的手机拿走;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拽张某的包时张某撒手,遂使劲拽包将张某倒在地,之后把包抢走并捡起张某掉在地上的手机逃跑;此外,诊断证明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张某双膝软组织挫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某在被害人张某意识到被抢而抓住自己的包不松手时,继续强拽张某的包,直到张某被拽倒在地并松开手后,才将张某的包和其掉在地上的手机抢走。王某该行为已属于使用暴力排除被害人有意识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犯罪,不属于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的抢夺犯罪。至于王某将被害人拖拽多远,拖拽的行为持续多长时间,以及王某有无持械,有无语言、有无身体接触,均不影响认定其行为为抢劫。此外,王某乘张某不备而采取的拽包行为不足以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但王某的拽包行为持续至张某有意识反抗之后,且使张某倒地后被“拖行了一米多”,王某在遭到张某有意识反抗之后的拽包行为实际是通过实施于财物而实施于张某人身的暴力,达到了成立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张某被“拖行了一米多”既是其不松手导致,也是王某的行为直接导致,拖行本身就是王某的行为,以“拖行了一米多”判断王某的行为性质仍然是以王某的行为为依据,而不是以张某的行为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从该规定中并不能得出徒手强拉硬拽方法不能解释为放任被害人的人身伤亡,不应当定抢劫罪的结论。故王某及辩护人所提对王某的行为应定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赃物已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鉴于赃款、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对王某酌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不足以再对王某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故本院对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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