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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侯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侯某,男,汉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陈某、侯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适用普通程某,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陈某及其与被告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借款人张海梅于2010年1月4日在我社下设的孟庄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某为

9.07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月4日到期。被告陈某、侯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及到期后,借款人张海梅数次归还借款利某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某、侯某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陈某、侯某连带归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某8345.59元(利某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某9.0713‰,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计算),并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约定利某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

被告陈某、侯某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及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且在两被告所担保的债务于2011年1月4日原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海梅又继续支付借款利某,因此应视为原告与借款人张海梅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对原告与借款人张海梅续签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并未对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故被告陈某、侯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22日借款人张海梅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张海梅向原告要求借款时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经济情况所作的陈某保证人均予认可,保证人对借款人张海梅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于自愿,并未受到欺诈。2、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及借款人张海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及借款人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张海梅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纸,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3、号码为№(略)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张海梅提供借款x元,张海梅已分数次归还原告借款利某至2011年3月30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4、借款人张海梅及被告陈某、侯某的身份证明,以此说明借款人张海梅和两被告的基本情况。5、原告关于被告陈某和被告侯某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陈某,说明两被告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说明陈某的房屋是三间而不是五间,以此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人张海梅贷款申请书中所述被告陈某的房屋为五间是虚假的。2、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陈某收入情况,说明借款人张海梅的贷款申请书中保证人陈某的收入情况是虚假的。3、2003年4月27日的收据二份,以证明该二份收据的内容系借款人伪造。4、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是2003年9月3日成立,故原告在向借款人张海梅提供借款时张海梅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核查的收据是虚假的。

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某的房屋是三间不是五间。2、河南孟电集团证明一份,以证明侯某工资收入情况,印证贷款申请书中担保人的有关情况是不真实的。3、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保证人侯某并未在该公司领取集资款和分红款。4、2003年10月2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侯某在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无集资款,说明该收据内容是虚假的。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侯某质证认为,该申请书是借款人张海梅在原告经办人的指示下制作的,两被告对其中的内容不清楚,且该申请书中两被告的收入情况是虚假的。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某、侯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为借款人张海梅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欺诈所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某、侯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和张海梅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应视为原告与借款人续签了新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陈某、侯某无异议。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原告1、3、4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某的年收入有20万元,在辉县市鸿泰饲料有限公司有集资款40万元,借款人张海梅提供的原告经手人核实的情况是真实的。被告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侯某无异议。

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认为贷款申请书是借款人张海梅受原告工作人员指示制作的,两被告对其中的内容不知道,该申请书中两被告的财产及收入情况均是虚假的。同时被告陈某提供了证据1、2、3、4,被告侯某提供了证据1、2、3、4来支持其质证意见。从证据类型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书证,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侯某的证据1、2、3均为证人证言,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3、4和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4均为书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两被告的财产和收入不一致,相比较而言,书证的证明效力较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为高,且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签字和按指印,说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是了解的,故两被告以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借款人张海梅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系受欺诈不能成立。故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应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效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借款人张海梅、被告陈某、侯某均系辉县X村民。2009年11月22日借款人张海梅书面向原告下设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申请借款,在申请书中借款人介绍了申请人张海梅及保证人陈某、侯某的有关情况,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和按指印。2010年1月4日,以原告下设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为贷款人,以借款人张海梅为借款人,陈某、侯某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向借款人张海梅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纸,贷款利某为9.0713‰,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某的1.5倍计收利某。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张海梅提供了x元借款。借款人张海梅分数次归还原告借款利某至2011年3月30日,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陈某、侯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保证是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根据保证的方式不同,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律的有关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某辩权,即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与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在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时,保证人如未对各自保证的数额进行约定,该保证属连带共同保证,共同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保证关系,债权人可就两者任何一方提出首先履行义务的要求。由于本案两被告对借款人张海梅的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直接要求保证人陈某、侯某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某中,被告陈某与被告侯某以其为借款人张海梅该x元借款提供担保系受原告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张海梅欺诈的情况下所为,根据两被告就其所述的受欺诈所提供的证据,即借款人张海梅的贷款申请书,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该申请书的保证人下均签名与按指印应视为其对该申请书中内容有完全的了解,因此两被告所辩称的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为借款人张海梅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不成立;在诉某中两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于2011年1月4日到期后借款人张海梅支付利某的行为是原告与借款人张海梅之间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两被告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提供保证,故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识是不对的,在原告如约为借款人张海梅提供x元借款后,借款人张海梅也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张海梅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而借款人张海梅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利某的行为仅是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而不是借款人与出借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标志,因此,两被告以此作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海梅后,张海梅在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支付该借款利某到2011年3月30日,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和借款到期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告两被告连带归还该x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某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利某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某8345.59元。按约定利某以x元借款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某,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二十万元,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某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九分,两项共计二十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五角九分。并以二十万元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陈某、侯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诉某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某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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