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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4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1000元(已撤销),2011年9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零时,被告人王某乙驾驶其两轮摩托车到鄢陵县X区X路与311国道交叉口怡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将该公司老板柴亚楠拴在门口的一只“哈士奇”犬(价值1700元)盗走。王某乙带狗在回家途中被柴亚楠的朋友郑某垒、刘某涛发现,二人即通知柴亚楠,三人开车在鄢陵县X村附近将王某乙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被盗哈士奇犬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柴亚楠陈述、证人郑某、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李会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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