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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位某甲、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甲,女,1983年生,汉族。

被告位某乙,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魏翠萍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位某甲、位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位某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过媒人介绍相识,后于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下帖,原告通过媒人给付二被告礼金8066元整,又买礼数千元,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但原告下帖时的礼金拒不退还。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66元和被单12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8066元和被单12条,原告只是拿了一些果品,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位某甲于2009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方媒人张xx临时有事,经手数过8066元后交参加仪式的张x,在被告家中举行了仪式时,张x将彩礼8066元交给被告方的媒人,被单具体数目未记清楚。被告方称只是收到一些果品,没有收到现金8066元及被单12条,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位某甲订婚后的事实清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礼金8066元属常理,且有证人当庭作证,被告方所辩未送礼金的说法,有悖常情,证人未到庭作证,所提供的证言不符合举证规定。故原告所请求的礼金80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被单数目不祥,证人也未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位某甲、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礼金8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子行

审判员朱瑞生

陪审员梁宗科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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