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黄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和庞贵松、陈龙军(均已被判刑)从金秀忠良乡来到蒙山县城,找到在蒙山县城打工的庞桂青(已判刑)。晚上9时许,黄某乙提出要去弄点钱来花,之后四人即来到汽车站对面的“阿秀旅社”,敲开其中一个房间,威胁一名旅客给10元钱吃饭。得手后,四人又去到新潮旅社,上到X房间,敲开房门后,被告人黄某乙便对房内的四名旅客提出要在这里睡,随后问他们要钱遭到拒绝后,黄某乙即对旅客廖某殴打并搜廖某的口袋,庞桂青见状,也殴打另一位旅客韦某某,庞贵松即抢走旅客黄某的一个熊猫牌BP机(价值人民币11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并出示辨认笔录和照片,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提出其没有提出要钱,只是打了人,也没有抢东西,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上午,黄某乙和庞贵松、陈龙军(均已被判刑)从金秀瑶族自治县X乡来到蒙山县城,找到在蒙山县城打工的庞桂青(已判刑)后,四人于晚上在县城游荡。当晚九时许,黄某乙提出要去弄点钱来花后,四人即来到县城新潮旅社,上到X号房间敲开房门后,黄某乙便对房内的四名旅客提出要在这里睡,随后问他们有没有钱,旅客廖××等人回答没有后,黄某乙即对旅客廖××殴打,并搜廖××的口袋,庞桂青见状,也上前殴打另一位旅客韦建明,此时,庞贵松见黄××床上有一个熊猫牌BP机(价值人民币114元),便上前抢走,四人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被抢的熊猫牌BP机一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警处警登记表,证实2000年9月20日22时10分,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接到象州县X乡X村的黄××报案称,刚才其和三位老乡在新潮旅社X号房被四名男青年搜身、殴打,被抢走BP机一台。
(二)被害人陈述
1、黄××陈述了2000年9月20日晚,其和三位老乡在蒙山县城新潮旅社X号房间住宿时,有四个男青年敲门,先说要跟其四人住,后摸其的口袋,韦××被一个青年殴打,其放在床上的BP机也被抢走。
2、韦××证实2000年9月20日晚九点多钟,其和三位老乡在新潮旅社住宿时,被四个男青年搜身,其被当晚抓获的一个青年殴打,黄××被抢了BP机一个的事实。
3、廖××证实其2000年9月20日晚先被搜了身,还被打了一个耳光,黄××被抢了BP机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廖××证实2000年9月20日晚,四个男青年敲开门后,先说要跟他们睡,后又问有烟、有钱吗当他们说没有后,便有一青年打韦××,另一青年则打廖××,黄××放在床上的BP机被抢走的事实。
2、莫××证实其儿子庞桂青、庞贵松在2000年法院开庭时当面向其讲是黄某宝邀他们去作案的,其两个儿子被判刑后,黄某宝在浙江打电话向其道歉讲,当时是他邀两兄弟(指庞桂青、庞贵松)去作案的事实。
3、江××证实其于1999年底至2004年4月在旧蒙山镇派出所对面经营一家“新潮旅社”,转让给他人经营后改名为“新华旅社”的事实。
4、苏××证实其现在经营的“新华旅社”是原来的“新潮旅社”的事实。
(四)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9月20日从庞贵松身上提取了抢得的BP机一台。
2、领条,证实被害人黄××领回被抢的BP机一台。
3、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熊猫牌BP寻呼机价值人民币144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
4、证明材料,证实蒙山县公安局蒙山镇派出所2000年9月份没有接到车站对面“阿秀旅社”老板或旅客的有关案件的情况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8日将黄某乙抓获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与被告人黄某乙一起作案的庞桂青、庞贵松、陈龙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出生时间为1983年3月15日。
(五)辨认笔录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黄某乙指认现蒙山镇新华旅社(即原来的新潮旅社)就是其2000年9月20日伙同庞桂青、庞贵松、陈龙军实施抢劫的地点。
2、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乙辨认出庞贵松是2000年9月20日伙同其在蒙山镇新潮旅社内抢劫的人;庞桂青辨认出黄某宝是2000年9月20日伙同其在蒙山镇新潮旅社内抢劫的人;莫李群辨认出黄某宝是伙同其儿子庞贵松、庞桂青在蒙山镇作案的人。
(六)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庞桂青、庞贵松、陈龙军均供认了2000年9月20日晚他们与黄某宝在游玩时,黄某宝提出没有钱了,去搞一些钱来花(指偷或抢),于是他们就跟着黄某宝去到新潮旅社二楼,黄某宝敲开一间房门后,黄某宝便对房内的四名旅客提出要在这里睡,随后问旅客有没有钱,一名旅客回答没有后,黄某宝即对那名旅客殴打,并搜那名旅客的口袋,庞桂青也上前打另一位旅客一记耳光,之后,二人分别搜房内另外两名旅客的身,没有搜得钱物,庞贵松在一张床头处抢了一个熊猫牌BP机的事实。
(七)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供述了2000年9月20日晚,其与庞桂青、庞贵松、陈龙军在蒙山游玩时,不知是谁提出要去问旅客给钱。于是他们就一起去到新潮旅社二楼,其敲开一间房门后,先对房内的四名旅客提出要在这里睡,随后问旅客有没有钱,一名旅客回答没有后,其即对那名旅客殴打,并搜那名旅客的口袋,庞桂青也上前殴打另一位旅客,二人分别搜另外两名旅客的身,没有搜得钱物,庞贵松在一张床头处抢了一个熊猫牌BP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能互相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伙同庞桂青、庞贵松和陈龙军当晚又在县城车站对面的阿秀旅社对旅客实施抢劫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黄某乙等四人的供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经查证,阿秀旅社在同一时段并未发生案件,且在实施抢劫的楼层和抢得现金数额上,四人的供述相互存在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和庞贵松、陈龙军、庞桂青在阿秀旅社抢劫旅客10元这一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黄某乙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庞桂青、庞贵松和陈龙军在蒙山县县城新潮旅社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黄××的BP机的犯罪事实,除有庞桂青、庞贵松、陈龙军三位被告人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外,还有被害人黄××等四人的直接指证,且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所供述的作案过程与同案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其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