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邓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邓某甲因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海奇、苗娟出庭。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谢某某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8日,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章鱼游乐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08年8月20日以前,供给原告符合国家标准、手续证件齐全、有安全检验合格证的章鱼游乐设备一套,价值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付给被告货款12万元。同年8月21日,被告将一套没有铭牌、没有生产许可证号、没有合格证、没有使用维修说明书的章鱼设备送到潜江,该设备经过被告两批安装人员的安装调试,至今不能正常运行,暴露出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另外,被告将设备运到潜江一个多月,被告不能提供该设备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登记营业,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证明被告不具备生产安装该设备的条件和资格,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用欺骗手段和原告签订了虚假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所诉内容不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未收取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邓某甲以传真的方式与郑州市荥阳万家乐游艺设备厂(以下简称设备厂)签订章鱼游乐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备厂于2008年8月20日前供给需方(原告)合乎国家有关标准、手续证件齐全、操作方便灵活、运用自如的大章鱼设备一台,价值12万元,由供方在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设备,设备能正常运转为交货。需方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10万元提货时付清,供方提供足够的易损部件配件和安全检测合格证书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将章鱼游乐设备一台运至原告处,并派人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2008年9月5日,由邓某乙与被告维修人员王建国共同签署了安装调试检修记录,对设备故障予以确认。
另查明:荥阳市万家乐游乐设备厂与郑州市荥阳万家乐游艺设备厂系同一单位,且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李某根与李某系父子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邓某甲与郑州市荥阳万家乐游艺设备厂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购买大型游乐设施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设备厂虽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是,未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大型游乐设施所应当具备的有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资料,并且经安装、调试及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行标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场地租用费、设备安装调试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了租赁场地合同,由于原告的游乐场所经营系综合性娱乐场所,并非仅用于支付合同标的物一种游乐设施的场地租赁费用,亦不能说明原告用于合同标的物的场地租赁费的具体计算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及培训是由被告完成的,实际上也是由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完成的,是否发生费用,费用的支付方式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收取原告的价款,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用于销售、招商的网络宣传资料和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荥阳市万家乐游乐设备厂与郑州市荥阳万家乐游艺设备厂系同一单位,且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李某根与李某系父子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依合同取得的标的物大章鱼游乐设备应当返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邓某甲与郑州市荥阳万家乐游艺设备厂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章鱼游乐设备订货合同。二、原告邓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章鱼游乐设备一台。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甲货款12万元。四、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邓某甲承担50元,被告李某承担2850元。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邓某甲返还被告章鱼游乐设备一台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判决返还设备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有违法律公正,明显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并遗漏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出被告的请求作出判决。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改判被告赔偿申请人一审主张的损失6万元及返还设备相关费用、设备保管费、执行费、交通费、货款利息等x.5元,共计x.50元。
被申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且原审判决生效后已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送达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预缴上诉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货款12万元,同时将设备拖回,执行案号为(2009)荥执字第X号。2009年5月21日原审被告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审原告返还设备,执行案号为(2009)荥执字第X号。以上两案在执行过程中邓某甲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和李某委托代理人杜金拘于2009年7月13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邓某甲返还李某章鱼游乐设备一台由邓某甲之父邓某乙将该设备运送至荥阳,所需费用由二人承担(各承担一半)。二、由于该设备有损坏,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邓某乙同意自愿放弃壹万元整,李某返还邓某甲壹拾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此案执结。三、两案执行费由各自承担。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该协议已于2009年7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根据此条规定,本案是因抗诉机关的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本案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即本案再审过程中仅就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律公正,明显不当的问题进行再审。原审判决第二项仅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章鱼游乐设备一台”,该内容虽未具体写明交付设备的地点和相关费用的负担,但从全案来看,被告属违约方是不争的事实,因返还设备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是对原审判决的合理理解。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对货款及返还设备的费用等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出处分,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田淑萍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