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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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荣,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因另案移送(略)公安局处理)、王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来到耒阳市X路宝贝草歌厅的楼梯间,发现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湘x红色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便由张某、张某望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钉子锤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打开,张某、张某二人骑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张某、张某在耒阳市五里牌汽车修理厂门口将该摩托车交给黄某(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要黄某忙把该车卖掉,之后,黄某将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耒阳市X乡一蒋姓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张某、张某各分得现金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47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其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喻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资欢

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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