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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23时许,在新乡市X路一棋牌室内,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之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返回该棋牌室,持菜刀砍中吴某乙左颞顶部和右项背部,致吴某乙右侧顶骨骨折、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9厘米,后逃匿。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23时许,在新乡市X路一棋牌室内,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之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返回该棋牌室,持菜刀砍中吴某乙左颞顶部和右项背部,致吴某乙右侧顶骨骨折、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9厘米,后逃匿。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庭审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3、证人贾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6、作案工具、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吴某乙对被告人李某书面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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