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略),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代理检察员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孟某甲与张如义、李某乙、沈某丙、孟某丁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汝南县逐步发展形成了以张如义为组织、领导,以李某乙、沈某丙、孟某丁等人为骨干,孟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了以下违法犯罪: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张如义未经工商登记在汝南县开办“山河公司”主要从事沙石头营运业务,被告人孟某甲与张如义、李某戊、沈某丙、孟某丁等人,分别合伙购买五辆“一.二.三”半挂车,在车辆没有牌照和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的情况下从事沙石营运业务。“山河公司”由张如义管理,被告人孟某甲任会计,主要管理公司财务,负责车辆开支。至2009年5月份,该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孟某甲及同案人张如义、李某乙、沈某丙、孟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桂某等证人证言;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辩称,其和张如义、李某戊合伙买一辆车,只记这辆车的帐,不管其他车的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孟某甲是从犯,以前无违法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张如义、李某乙、沈某丙、孟某丁(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纠集在一起,在汝南县逐步发展形成了以张如义为组织、领导,以李某乙为骨干,沈某丙、孟某丁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7年11月份至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如义未经工商登记,在驻上公路东侧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家属楼下租房成立“山河公司”,主要从事沙石营运业务。张如义、李某戊、沈某丙等人分别合伙购买“一、二、三”半挂车共计五辆,在车辆没有牌照和未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的情况下,从事沙石营运业务。“山河公司”由张如义管理,被告人孟某甲任会计。公司由张如义主持每周召开一次会议,分配营运收入,及说明公司支出等事宜。在一段时间内,张如义、李某戊、沈某丙、孟某丁自制军牌,假冒军车,逃避超限站罚款和收费站收费。在假军车被查处后,张如义等人威胁、利诱超限站、收费站工作人员,或不交费强行通过,或通过“协调”少交规费,超载时不卸、少卸沙子,获取巨额利润。至2009年5月,该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孟某甲及同案人张如义、李某乙、沈某丙、孟某丁的供述、证人张某、朱某、沈某己等证人证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如义刑满释放后网罗李某戊、沈某丙、孟某丁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以违法成立的“山河公司”为依托,实施违法犯罪,形成以张如义为组织、领导者的相对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被告人孟某甲参与该组织,在“山河公司”担任会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在该组织中作用较小,属一般参加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