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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淮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桐柏县淮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陈某某,清算组组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3)桐法执异字第33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如下复议理由:1、执行法院受理桐柏农行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因申请人申请执行期限已超过申请时效,执行法院予以受理违反了法律规定。2、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所拍卖的标的物与该案抵押物的房权证登记的位置和面积均不相符,且在复议人与原单位分离后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属于对抵押物的对象认定错误。3、裁定书认定拍卖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执行法院在评估拍卖中均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经查明,桐柏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农资公司)因借贷于1995年10月13日将位于桐柏县X镇淮源大道X号的数幢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桐柏县支行(下称桐柏农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桐房抵押权字第x号,抵押登记中载明抵押房屋总面积为5980.29平方米,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所抵押的房屋有X幢,其中即有执行院所拍卖的复合肥车间厂房。对上述抵押物,农资公司于1995年10月12日出具了固定资产抵押物明细表。该车间厂房于1990年5月9日办理的房权证,当时载明该厂房的建筑面积为258.75平方米。1995年6月23日,桐柏县供销社召开了关于农资公司内部分离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1996年1月28日,桐柏县供销社下发桐供销联字(1996)第X号文件,决定成立桐柏县淮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并于同年3月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在淮丰公司成立时,内部协议明确淮丰公司承担原桐柏农行的68万元债务,同时将已作抵押的原复合肥车间厂房也一并划归淮丰公司所有。2002年10月9日,农资公司向桐柏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同日立案。2003年3月19日农资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桐柏县人民法院出具了破产清算及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该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农资公司有11项财产属桐柏农行的抵押物,同时核定涉案的抵押物复合肥车间厂房的面积为403.2平方米,并由桐柏农行优先受偿。桐柏县人民法院2003年4月13日作出(2002)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告农资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2003年10月16日,桐柏农行向桐柏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002)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其享有的抵押物予以受偿,桐柏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于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2006年12月18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委托桐柏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桐柏农行优先受偿的抵押物进行价格评估,同年12月23日,桐柏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对涉案抵押物在内的综合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中对该抵押物的建筑面积认定为401平方米,评估价为x元(房屋价x元、土地价x元)。2003年12月23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将评估报告向原农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县供销社予以送达,该主管部门对此评估报告没有提出意见,随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由南阳市新星拍卖行进行拍卖,2007年6月,新星拍卖行先后在桐柏县电视台和南阳晚报发布拍卖公告。2007年6月30日,新星拍卖行对该案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胡晓东以x元竟得。2007年7月3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桐执字第332-X号执行裁定,裁定原农资公司抵押给县农行的复合肥车间厂房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归胡晓东所有。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所拍卖的标的物是否就是原来的抵押物。

本院认为,原农资公司的复合肥车间厂房作为抵押物,已经登记并由破产清算予以认定,事实清楚,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农资公司虽在之后内部分离中协议将该抵押物划归淮丰复合肥公司所有,但并未对该抵押及相关权属作变更登记,该车间厂房仍属桐柏县农行的抵押物,其效力并未改变,执行法院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拍卖,并无不当。至于该抵押物房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数与其拍卖时的面积数不相附的问题,也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涉案的抵押物与实际的建筑物就不为同一建筑物,且有原房屋的平面图相佐证并已经破产清算组的核准,其抵押效力不能据此予以否定。对于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涉案的抵押物处置变现,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执行的评估、拍卖等环节均通知了涉案当事人,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对于复议人认为涉案原抵押物已不复存在,主张对执行法院所已拍卖的标的物具有所有权的问题,建议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桐柏县淮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审判员姜付强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继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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