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观台镇X村农民。
安阳县人民检察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用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吕扶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县X镇X村口,将刘××拽倒在地,强行抢走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170元现金和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同案犯李用清供述、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4月2日9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踩点,李用清伙同吕扶成骑摩托车跟踪梁××到安阳县X镇南曲沟小学南300米处时,由吕扶成抢夺梁××装有3万元的白色提包。二人将梁××及所骑电动自行车拽翻在地后,强行将白色提包抢走。李用清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陈述、同案犯李用清供述、证人李××、马××、董××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2009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用清、吕扶成在安阳县X镇柏庄市场万金大道路口,抢夺魏××提包一个、提包内装有现金x元,赃款被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陈述、同案犯李用清供述、报案记录、立案登记表及取款记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身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