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曲沟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曲沟镇X村农民,住(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和张彦军(另案处理)、徐××合伙做生意时,任某某、李某某、张彦军与徐××之间存在纠纷。2010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伙同张彦军强行将徐××从安阳市X路附近带至安阳县X镇X村一厂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徐××右肩膀、腰部、右小腿等处受伤。直至当晚20时许,才将徐××放走。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项部、右肩等处皮肤剥落,属轻微伤。
2010年11月22日下午3点多,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伙同张彦军、任某成(另案处理)强行将徐××从安阳县X镇原夏磊水泥厂院内带至安阳县X镇X村一厂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徐××被公安民警解救。
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针对本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徐××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任某某一次性赔偿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陈述,证人彭××证言,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在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不能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却采取非法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