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一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鲁某山是李某某的丈夫,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的父亲。2005年4月17日鲁某山借我现金x元,2005年5月13日借x元,2005年6月29日借x元,共计x元,约定月息1分2厘。这些借款用于他家的经营及家用。鲁某山借款后病故,对借我的款他的爱人及子女均认可,但以困难为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从2005年4月17日起,x元从2005年5月13日起,x元从2005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分2厘均至结清之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辩称,我们从来不知道鲁某山借款这个事。在他住院期间也从未向我们说过借原告款7万元。我们在鲁某山死后放弃继承权,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查明,被告李某某与鲁某山系夫妻关系,被告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系李某某、鲁某山夫妇的子女。鲁某山于2005年4月17日、5月13日、6月29日分别借原告款x元、x元、x元,合计为x元。均约定利息为1分2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06年7月16日,鲁某山病故。鲁某山去世前,有1987年开始经营的位于水冶镇X路东普天乐食品批零门市(又名金X市),水冶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起初占用面积3间,后增加到5间,现实际占用7间,经营期间一直同子女共同管理。该门市在鲁某山去世后仍由其家庭成员继续经营,到2007年3月1日鲁某甲以年租金x元的价格租赁给程林如经营。庭审中,虽然五被告均称,我们从来不知道鲁某山借款的事,在鲁某山死后放弃继承权,但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7日的录音光盘中,被告多次表明借款的事实,并表示要连本带利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鲁某山三张借据,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房屋租赁协议、录音CD光盘、水冶镇X街居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认为,鲁某山于2005年3次借原告款,合计为x元,并约定了利息。虽然鲁某山于2006年7月16日病故,但鲁某山在去世前,从1987年开始就承包经营普天乐食品批零门市,当时子女尚小,家庭开支主要靠该门市提供,子女成年后,全家又共同经营该门市,对此大儿媳妇程现如在庭审时承认其家庭成员在店里经营,且水冶镇X街居委会证明,也证明了该门市有原来的3间,增加到5间,后又增加到7间,经营期间一直有鲁某山同子女共同经营管理。鲁某山去世后,其家庭成员仍继续经营,直到2007年3月1日作为长子的鲁某甲才将门市以每年x元的价格租赁给别人。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称其从来不知道鲁某山借款这个事,但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证明,被告多次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并表示连本带利都要还给原告。故被告的该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在鲁某山死后放弃继承权,因借原告款是家庭共同债务,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其放弃或接受继承均不能免除承担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的该辨解理由也不予采纳。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从2005年4月17日起,x元利息从2005年5月13日起,x元从2005年6月29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均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负担。
李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某有稳定的收入,鲁某山经营门市不是家庭开支的主要提供者,原审认定其门市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支出不是事实。2、2003年前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均相继成家立业,与鲁某山分家另过,且均有稳定的收入,没有和鲁某山共同投资经营门市,更没有分红。借款发生在2005年,鲁某山是否借款,借多少,干什么,我们均不知道。3、租赁协议是鲁某山签订的,是鲁某山个人经营,原审中水冶镇X街居委会出具的材料不具有可信的证明力。4、原审中对方提供的录音含糊不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5、鲁某山经营的门市物品在鲁某山病故后作价由李某某抵账给鲁某山的债权人程林如。该门市X村委会的,是在鲁某山病故后李某某委托鲁某甲又转租于程林如的。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上诉人偿还鲁某山生前所欠其债务的诉讼请求。
鲁某丁上诉称,1、我2000年与我爱人结婚后,没有与我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前婚后均未参与过父亲鲁某山超市的经营活动,没有向其门市投资并分得利润。2、水冶镇X街居委会所出的证明鲁某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证明虚假,居委会不清楚该门市的经营情况,也不能证明该门市是我家人共同经营。居委会给我也出具有证明其不知道我参与门市的经营。3、原审对方提供的录音中没有我的录音,虽有鲁某甲夫妻的录音,但其夫妻也只是承认了鲁某山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是承认其夫妻或鲁某山其他子女欠刘某某欠款,且其夫妻也根本不清楚借款的真正用途。4、原审中鲁某山的儿媳程现如只是说自己在该门市打过工,挣的是工资钱,并没有说参与过该门市的经营管理。5、原审认定鲁某山家庭开支主要靠门市提供不是事实。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针对上诉人上诉意见答辨称,1、李某某在2000年前的收入较低,不可能养活全家,是依靠门市的收入养活了全家。2、我们从1994年开始将款借给门市,借款手续是一年一换,在一审中鲁某甲的妻子已认可四子女都参与了门市的经营,且现在门市还是由他的儿子经营。3、居委会的证明合法有效,工商登记部门只是登记个人经营,不了解里面的情况,不能以工商登记为准。4、对方称录音光盘听不清不是事实,没有证据。5、鲁某山的门市还是由鲁某山的子女经营,其家庭成员均是门市的受益人,且他们也承诺了偿还债务,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
二审法院查明,原审庭审中李某某等被告人虽对鲁某山给刘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据及刘某某提供的录音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和录音鉴定。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17日、5月13日、6月29日鲁某山分别向刘某某出具有借据三份,在鲁某山去世后,按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其妻子李某某、子女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作为遗产继承人在接收鲁某山遗产的同时,有义务在接收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原审期间,李某某等被告人虽对鲁某山出具的借据提出异议,但同时明确放弃要求对借据进行鉴定,故应认定上述三张借据系鲁某山出具,鲁某山欠款事实清楚。李某某等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同时偿还鲁某山生前所欠债务。李某某、鲁某丁等被告人主张其不知道借款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鲁某丁上诉认为其未继承遗产继而不应偿还债务的理由,因鲁某丁未能提供鲁某山的具体遗产清单及放弃继承的具体范围,故其辨称放弃继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鲁某丁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是免除其作为继承人在接收遗产的同时负有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责任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李某某、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负担。
二审判决后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不服申请再审称,父亲鲁某山生前治病花费十几万元,欠款40多万元。为了还债将居住房屋卖了,将超市转让。父亲没留下遗产,我们在多个场合表明放弃继承父亲的遗产,但二审判决让我们承担还款责任,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
鲁某丁申请再审称,父亲病重和去世后,向家庭表示放弃继承权,也没有继承任何财产。本案发生在2005年,我从1998年参加工作就在学校居住,靠自己工资生活。2000年结婚后,夫妻二人在学校家属院居住至今,未参与超市的投资和经营,让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对鲁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刘某某辨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已执行完毕,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再审认为,鲁某山生前从1987年就开始承包经营普天乐食品批零门市,当时子女尚小,家庭成员开支主要靠门市收入,也是家庭生存生活的主要来源。一、二审已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鲁某山去世后,门市租赁出去,家中老宅院也以35万元卖了。鲁某甲、鲁某乙、鲁某丙、鲁某丁再审时未向本院提供门市内遗产物品清单及价值,也未提供门市物品及卖了家中老宅院35万元的分配去向。其称未得到普天乐食品批零门市的受益和遗产继承,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一审开庭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二审开庭时间为2008年3月4日。再审时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协议:一份是2007年3月11日李某某与程林如转让超市协议,另一份是2006年11月12日子女们放弃继承水冶镇X路X街X号院的协议。该两份协议落款时间均在一审开庭之前,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但在一、二审期间,各申请人虽口头上表示放弃继承,但无一人向法庭提供该两份协议,也无一人提及有该两份协议存在,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普天乐食品批零门市在2007年3月1日已由鲁某甲以年租金x元的价格租赁给程林如经营,该事实经一、二审查明已得到确认,而再审时申请人提供的转让协议内容是2007年3月11日李某某将超市转让给程林如,明显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该两份协议不是当时所写,不应采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判决。要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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