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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汇华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汇华电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保^f,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震远,无锡市惠山区洛社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汇华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保^f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栋,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3月3日、4月30日,其分两次共预付给汇华公司款8万元以收购废铝,但汇华公司至今未按约供货。故请求判令汇华公司立即返还上述预付款。

汇华公司一审辩称:汇华公司已于2008年5月12日交付了相应废铝,有相关人员作证。且朱某某付款至今已逾两年,之间一直未向汇华公司主张权利,也说明废铝已经交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汇华公司有买卖废铝业务往来。2008年3月3日、4月30日,朱某某向汇华公司分别付款3万元、5万元,以购买废铝。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双方对汇华公司是否已将相应价款废铝交付给朱某某存在争议。汇华公司为证明废铝已经交付,提供了出门证,并申请5位证人到庭作证。上述出门证由汇华公司单方记载2008年5月12日拉废料一车,未载明持证人身份情况。5位证人中,林勇生自述为朱某某在汇华公司收取废铝的合伙人,2008年5月12日上午,其与朱某某等至汇华公司收取废铝,其余4人均自称是2008年5月12日朱某某、林勇生至汇华公司收取废铝时,汇华公司一方的在场人。因朱某某当日实际取走的废铝重量远大于称重数,后朱某某至汇华公司结账时,汇华公司未与其结算。汇华公司确认,当日称废铝时,有相应磅码单,但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变更,相关证据无法提供。朱某某对汇华公司所作的陈述不予认可,并否认林勇生系其合伙人。

原审法院认为:汇华公司预收朱某某支付的废铝款8万元有相应收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汇华公司是否将相应废铝交付给朱某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废铝按重量计价,收取废铝时,双方应进行称重,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价款。现汇华公司虽辩称已将相应废铝交付给朱某某,但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也未提供相应磅码单以证明称重过程,仅由5位证人到庭作证。5位证人中,林勇生自称为朱某某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其余4位证人,均与汇华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旁证予以印证时,该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因汇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废铝的交付凭证,汇华公司应返还朱某某预付的废铝收购款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汇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朱某某返还预付款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汇华公司负担。

汇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5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汇华公司已将废铝交付给了朱某某,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判决汇华公司向朱某某返还预付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某某辩称:汇华公司未提供其已交付废铝的实质性证据,汇华公司应返还预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华公司是否将废铝交付给了朱某某。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汇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某某已于2008年3月3日、4月30日向汇华公司支付了8万元,汇华公司即应按约向朱某某履行交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汇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向朱某某履行交货义务,汇华公司提供的5位证人证言,其中4位证人是汇华公司的员工,上述证人与汇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汇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另一证人林勇生系朱某某的合伙人,故原审法院在无其他旁证予以印证时,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按商事活动的常理,汇华公司只有在朱某某签字确认其提走废铝的具体重量的情况下,汇华公司才会开具出门证让朱某某提走货物,而汇华公司未能提供朱某某已签字确认提取本案所涉废铝的书面依据。综上,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朱某某交付废铝,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汇华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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