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市制冷设备配件厂。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后乐,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门市制冷设备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月起,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购买劲达牌洗洁精。2006年8月4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欠据给上诉人。2006年8月5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购买劲达牌洗洁精60件,每件44元,计货款2640元,并出具一张收条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持上述欠据和收据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被上诉人以部分货款重复结算为由而拒绝付款,为此引起纠纷。上诉人于2010年2月3日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6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乙、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门市制冷设备配件厂货款1640元。二、驳回天门市制冷设备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倪某某负担15元,天门制冷设备配件厂负担35元。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黄某乙、倪某某给付上诉人天门市制冷设备配件厂货款2000元(已当庭履行)。
二、上诉人天门市制冷设备配件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倪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天门市制冷设备配件厂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