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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更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更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更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更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被告王某增到更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850元,加班与全勤奖另计。2008年3月21日10时,被告在工作期间,被行车挂钩砸伤右脚。受伤后,更强公司把王某增送到医院治疗,并全部支付了医疗费。王某增住院期间停发工资。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白庙乡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二、甲方(更强公司)一次性补助乙方(王某增)二次手术费及生活补助费等共计柒千元整。三、今后甲、乙双方因本次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高某某乙方:王某增,乡政府调解人胡军然。2008年10月10日”。协议达成后,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7000元。另查明,①2009年1月13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郏(劳社)工伤认[2008]X号认定王某增为工伤。②2009年4月7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增伤残等级为玖级。③2007年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74.8元。④王某增的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依据相关规定工资应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⑤2009年5月10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如下:一、被诉人更强公司应支付申诉人王某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40元。二、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x.2元,核减被诉人支付给申诉人的现金7000元,余额x.2元,被诉人应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仲裁书送达后,更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王某增伤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郏县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王某增的申请,也不应做出错误的裁定,请求依法撤销郏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王某增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原告在诉讼中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付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被告7000元钱作为赔偿。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被告的申诉,不该做出错误的裁决意见,请求法院撤销郏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因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河南更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40元,上述四项共计x.2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补助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更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更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增的工伤赔偿问题与我公司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的纠纷已处理终结,又不存在欺诈、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并且会诱发诚信危机。请求撤销原判,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增辩称,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达成的协议是在我得不到赔偿,治疗费得不到救济,多次上访,在县领导的责令下签订的。本案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更强公司履行,我有权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另查明,1、更强公司提供的郏县X乡人民政府政发[2008]X号《关于王某某信访反映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载明“……四、处理结果乡政府出面协调,使双方达成协议:更强机械厂一次性支付王某曾7000元人民币,作为误工补助、生活补助、护理费及后期治疗等费用,王某某愿意停访息诉。……”2、2008年10月13日王某增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王某增于2008年11月20日向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更强公司愿最多再支付王某增2万元,王某增要求更强公司最少再支付3.5万元。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从提供的郏县X乡人民政府政发[2008]X号《关于王某某信访反映问题办理情况的报告》载明7000元赔偿款的赔偿项目可以看出,王某增与更强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的协议,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更强公司与王某增之间的赔偿事宜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原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更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更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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