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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

原告王XX与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生命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高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下午四时,其到被告处开药、取药和煎药,进取诊时地面被清洁工弄得很湿,造成原告滑到,摔成骨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及时给予原告治疗,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被告不愿赔偿。其在被告处滑到,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其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在患者可能到达的地方,平时已尽到了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进诊室时地面是干的,但出来时被清洁工弄得很湿”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清洁工只能在下班没有就诊患者后才允许拖地;3、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被告在原告摔伤后,对其进行检查是出于人道,这即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摔伤的,也不能证明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5、依照法律规定其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也只能是补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下午四时,原告到被告处为其丈夫开药,当走出一楼诊室时,因地面有水,原告不慎滑到,后被人扶起。2008年9月2日,原告王XX到中医院检查,中医院给其免费作了X线检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印象:1、怀疑右侧第6、7后肋骨折;2、建议进一步检查。摔成骨折。同年9月5日,原告王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门诊部就诊,该院门诊部向王XX开具病假条一张,病假条载明:王XX患右胸部软组织挫伤,疑似骨折,建议给予休息三个月。后原告王XX与被告中医院因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成讼。

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交通西路营销服务部出具证明:其公司业务经理王XX女士,工号1934。从2007年9月-2008年8月工资全年总收入x.85元。其中08年6月3440.04元,7月4657.76元,8月4753.98元。因意外受伤未能出勤,误工时间:2008年9月2日x年11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受伤是由于在被告中医院取药时滑倒所致,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谭素梅证人证言、中医院给原告作的X线检查报告单、及一五九医院的病假条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医院作为作为公益性医疗服务机构,负有防范危险发生,保障进入医院内的人员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但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不足。但原告王XX在走廊不慎摔倒,自己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这也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有关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责任”。

原告王XX要求赔偿误工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参照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按病假条载明的休息时间确定为三个月(90天),误工费为6199元(x元/年÷365天×90天)。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过错责任比例,被告中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671元,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护理费,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依据,故原告要求交通费、护理费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36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马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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