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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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特克加拿大公司诉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欧特克加拿大公司(x.),住所地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克•亚伯拉罕斯(x),董事、总裁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协力(略)事务所北京分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慧君,上海市协力(略)事务所北京分所(略)。

被告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2501。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北京市荣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欧特克加拿大公司(以下简称欧特克公司)诉被告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迹广告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特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印迹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特克公司诉称:2008年6月11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印迹广告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在其后期部用于办公的一台计算机中发现复制有x软件1套。欧特克公司是x系列软件的版权所有人,从未授权印迹广告公司复制使用x软件。欧特克公司认为,印迹广告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在经营场所,为经营目的商业性复制使用欧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侵犯了欧特克公司的著作权,并对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未经授权的x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498元,合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印迹广告公司辩称:印迹广告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X室(以下简称A-X室),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08年6月11日进行执法检查的场所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X室(以下简称A-X室)。A-X室并非印迹广告公司的经营场所,涉案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计算机非印迹广告公司所有。印迹广告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根据原告欧特克公司的申请向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调取的有关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欧特克公司于2006年新编和修订完成x软件代码,2006年9月19日在美利坚合众国首次发表,2007年5月9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取得了“x和使用手册”的版权登记证明。

2008年6月11日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A-X室进行执法检查时,在该室一台办公计算机中发现复制有x软件1套,其序列号为x=x。经欧特克公司证明,该软件未经x合法授权,系盗版软件。印迹广告公司未提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使用许可证明材料。

2009年11月18日,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委托唐宝石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进口合同》、《中影集团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进口设备技术及售后服务协议》及相应外文文件分别进行了书证保全。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三份公证书,2008年6月2日,中影集团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的进口代理人中国电影器材公司与成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进口合同》。2008年6月3日,中影集团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签订《中影集团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进口设备技术及售后服务协议》。中影集团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电影器材公司购买的x系统工作站的销售价格为x美元/套。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x软件的价格证明》显示x系统工作站中的x软件的销售价格不低于x美元/套,折合人民币x元/套,并称x之后相继发布的各个版本(包括x/2008/2009/2010)销售最终用户价格与x的销售价格相同。

另查一,2004年10月8日,吴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X室,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写字楼,建筑面积共694.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85.09平方米。同年10月25日,吴某取得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关于A-X室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备案。2005年3月28日,吴某同意将A-X室提供给拟设立企业印迹广告公司使用。同年4月1日,印迹广告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X室,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印迹广告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场所为A-X室。

2004年10月8日,案外人肖文革购买A-X室,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写字楼,建筑面积共517.0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61.34平方米。同年10月25日,案外人肖文革取得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关于A-X室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备案。2005年8月18日,肖文革同意将A-X室提供给案外人倍赛-维克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赛-维克广告公司)使用。2006年5月19日,倍赛-维克广告公司接受北京市工商局年检时的住所地登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X室。同年6月20日,肖文革同意将A-X室中153.57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案外人北京龙天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广告公司)使用。同年6月27日,龙天广告公司第四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门外大街X号朝外们写字中心A座X室,此章程修正案进行了工商备案。

据印迹广告公司章程记载,案外人龙天广告公司出资920万元,拥有公司40%股权,此章程进行了工商备案。据案外人倍赛-维克广告公司法人股东名录记载,案外人龙天广告公司出资15.3万美元,拥有公司51%股权,此名录进行了工商备案。据龙天广告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记载,吴某出资额变更为1020万元,股权比例变更为51%,该决议进行了工商备案。

另查二,2005年5月11日,案外人北京京滨创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滨广告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X号楼X室。2006年12月13日,北京市市政物业管理中心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提供给京滨广告公司。同日京滨广告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企业变更备案申请,拟将企业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同年12月19日,京滨广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2008年10月9日,京滨广告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7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年检手续,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京滨广告公司的公司住所地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8年10月9日一直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室。

另查三,欧特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翻译费1234元和工商查档费764元,共计人民币4498元。

上述事实有x版权登记证书及其翻译件、《关于x软件的价格证明》、x相关软件序列号鉴定说明、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倍赛-维克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北京龙天广告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北京京滨创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倍赛-维克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北京京滨创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A-X室商品房买卖合同、A-X室商品买卖合同、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章程、倍赛-维克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名录、北京龙天广告公司章程修正案、北京龙天广告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北京京滨创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北京京滨创展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2008年6月11日行政执法检查记录、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2008年6月11日计算机软件版权状况现场检查记录、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2008年6月11日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存根、(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工商查档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欧特克公司作为加拿大的一家公司,于2007年5月9日在美利坚合众国版权局取得了“x和使用手册”的版权登记证明。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欧特克公司是涉案x软件的著作权人,且其对涉案x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印迹广告公司主张其经营场所为A-X室,而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于2008年6月11日进行执法检查的场所为A-X室,非A-X室,故印迹广告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但印迹广告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印迹广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印迹广告公司复制使用x软件,未经权利人欧特克公司授权,印迹广告公司未提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使用许可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印迹广告公司的复制行为侵犯了欧特克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欧特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损失为销售一套x软件的经济损失。x软件的销售价格为x美元/套,折合人民币x元/套。欧特克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x软件的价格证明》称x之后相继发布的各个版本(包括x/2008/2009/2010)销售最终用户价格与x的销售价格相同。本院参考x软件的销售价格酌定一套x软件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另外,欧特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500元、翻译费1234元和工商查档费764元,共计人民币4498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特克加拿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三、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特克加拿大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八元;

四、驳回欧特克加拿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欧特克加拿大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印迹广告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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